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C-○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年底在新莊聯合汽車商行借予友人 楊山里 使用,並未失竊,竟因無法聯絡楊山里取回車輛及收受多紙罰單,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謊報該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楊山里駕駛該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紙。
⑶證人楊山里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