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皮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不當,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仿冒皮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