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之日回溯最近五年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惟其後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之日回溯最近五年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件、信函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六件、信函二件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對於被告逾上開准許部分利息之請求,經核原告提出之借據六件,並無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確定期限,是被告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且應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允妥,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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