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原告即被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且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有違審級制度之精神,應加以適當之限制,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有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338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油品買賣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起訴請求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52,636元,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雄簡字第511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嗣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請求本院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與甲○○連帶給付452,636元,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即被告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此一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