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博任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及以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