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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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47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被告 鍾永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月14日止,尚積欠76,22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20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申請本件信用卡,也不清楚是誰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員工職務證明書、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被告雖辯以沒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云云,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簽名「鍾永真」10次,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比對,無論就運筆順序、撇捺習慣等均十分相似。再者,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戶籍地址地址與被告前居住之地址相同,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職業資料亦為被告所稱其於90年時之工作地點,亦於信用卡申請時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供原告審核。又觀諸帳單明細,該信用卡消費地點大多位於被告前戶籍地及前任職公司周邊,被告亦曾有於便利商店及郵政劃撥繳款之紀錄,衡諸常情,若信用卡係遭人盜辦信用卡,應無代被告繳交還款金額之必要。足認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使用消費無訛。是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3,207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