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萬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乙○○與萬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與萬莊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萬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起訴主張: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冠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24日7時55分許,由訴外人己○○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及民生東路3段113巷25弄時,適有上訴人乙○○駕駛其雇主即萬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嚴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56元(其中含工資31,332元、烤漆47,174元、零件68,250元),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冠錦公司,並依法取得代位權。萬莊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萬莊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萬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伊14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乙○○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上開地點之路口有訴外人松湖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阻擋雙方駕駛視線,有明顯過失。另系爭車輛無視地上標線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幹道車輛,故本件車禍非伊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萬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乙○○應給付富邦公司134,164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富邦公司其餘之訴。富邦公司與乙○○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富邦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萬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134,164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富邦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富邦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富邦公司請求萬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12,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富邦公司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為乙○○所有,因靠行萬莊
公司,而登記為萬莊公司所有。乙○○於96年3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及民生東路3段113巷25弄時,撞損冠錦公司所有,由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⒉冠錦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富邦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11日。
⒊冠錦公司共支出修復費用146,756元,其中工資31,332元、
烤漆47,174元、零件68,250元,富邦公司賠付保險金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⒋系爭車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乙○○所駕駛797-CD號之營業小客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松湖公司所有之7606-QA號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己○○所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㈡爭執事項:
⒈乙○○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萬莊公司是否應與乙○○就系爭車輛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是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乙○○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富邦公司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因乙○○駕駛靠行萬莊公司之797-CD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肇事,萬莊公司及乙○○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與己○○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資料。依上開資料所載,乙○○駕駛靠行萬莊公司之797-CD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權東路3段160巷北向南行駛,至民生東路3段113巷25弄口時,其車頭與沿民生東路3段113巷25弄西向東由己○○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又上揭交岔路口有松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確已影響乙○○與己○○之視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9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0頁),足知乙○○駕駛靠行萬莊公司之前揭797-CD號營業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上揭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松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而本件復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認定己○○所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16日花東鑑字第098375316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乙○○與松湖公司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而彼二人過失責任分別為乙○○70%、松湖公司30%。
㈡萬莊公司是否應與乙○○就系爭車輛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是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的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因此認定其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應稱妥當。是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查前揭797-CD號營業小客車係乙○○出資購買,登記為萬莊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萬莊公司營業,前揭事故發生時,係由乙○○所駕駛等情,為富邦公司與乙○○所不爭執,而萬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揭說明,萬莊公司自應就有權駕駛該車之人即乙○○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富邦公司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致受有車輛修理費用零件68,250元、烤漆47,174元、工資31,332元,共146,756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25日出廠,有富邦公司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是本件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富邦公司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96年3月2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依上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5,658元〔計算式:68,250元×369/1000×6/12=12,592元;68,250元-12,592元=55,65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烤漆47,174元、工資31,332元,共計134,164元。從而,乙○○應賠償之金額為93,915元〔計算式:134,164元×70%=93,915元〕。
⒊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富邦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乙○○與松湖公司過失行為致受損,且富邦公司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則富邦公司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萬莊公司及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經富邦公司理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冠錦公司146,756元,雖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3頁),惟冠錦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依上揭計算為134,164元,而乙○○應賠償之金額為93,915元。準此,富邦公司請求萬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93,915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富邦公司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萬莊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9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富邦公司與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富邦公司與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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