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000-000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31550號路燈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該路段屬晴天、直路、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有夜間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乘腳踏車左後輪之輪胎,兩車因而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損傷,經開顱手術治療後,在語言方面,有構音不良,理解困難,記憶損傷致使對話困難;在肢體活動方面,有左側手腳靈活度受損,無法進行粗重工作及精細活動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與其配偶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 林佳瑩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曾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均因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我是看到告訴人丙○○,才緊急煞車,因道路正在施工,崎嶇不平,致打滑跌倒,告訴人丙○○可能看到我倒地後,被我嚇到才倒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因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損傷,經開顱手術治療後,在語言方面,有構音不良,理解困難,記憶損傷致使對話困難;在肢體活動方面,有左側手腳靈活度受損,無法進行粗重工作及精細活動等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6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96年11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61104710號函附病情說明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17至31頁、本院卷第44、45頁)。
(二)證人即上開車禍報案人 張瑞祥 於原審結稱:當日晚上6時許,聽到很大聲的類似車禍碰撞聲後,即自工作之公司內,外出查看,看到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均已倒地受傷,腳踏車及摩托車也都倒地,但該二人均意識清醒,我即打電話報警,公司其他人有叫被告與告訴人丙○○都不要動,在原地等救護車。我聽到車禍碰撞聲後,到外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均倒地受傷間,約距30秒左右。
當時我在外面,並未看到有其他車輛撞到告訴人丙○○後逃逸,就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了。約過了20分鐘以後,在約30、40公尺外才又發生另一起車禍,是另一部機車(指案外人林佳瑩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撞到一部休旅車(指案外人 何蕙如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參諸證人何蕙如於原審證述:行駛經過事故路段時,我看見有人的型態躺在地上,旁邊倒的是腳踏車,也有摩托車,我不記得摩托車是倒著還是立著,至於摩托車附近有沒有倒人或是站人,我記憶很模糊,我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車道靠,想要打電話報警,還沒有打電話,林佳瑩的摩托車就往後面撞上來,撞到我的右後車輪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另證人林佳瑩於偵查中結證:我騎機車沿旱溪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由北往南騎,我到肇事地點時沒注意到腳踏車,只注意到傷者躺在地上,沒注意到旁邊的事,我再往前騎的時候,就去撞到轎車(即證人何蕙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那轎車本在我前方,因要靠邊停,我在看傷者,頭再轉回來時,我的車頭撞到它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亦證述:我當時騎機車要回家,經過溪邊,看到一個人趴在地上,是趴著,所以看不清楚是老人或年輕人,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腳踏車或是機車,我當時想他為何趴在那邊,沒有注意有無摩托車或腳踏車,我再騎沒多久,我自己也發生車禍,我撞到前面一部車子的後車燈等語(見原審卷44頁)。則依證人張瑞祥所證,其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後,即外出查看,發現告訴人丙○○與被告均人車倒地受傷,隔一段時間後,才發生何蕙如與林佳瑩之車禍,且其外出查看時,未見到其他車輛逃逸,被告亦未能指出確有其他車輛於事故後自現場駛離,顯見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倒地,方會發生很大的碰撞聲。且依證人林佳瑩所證,其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何蕙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本行駛在其前方,其轉頭看倒在地上之傷者,頭再轉正時,適何蕙如要靠邊停,其機車之車頭即撞到何蕙如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益見證人何蕙如係事故發生後始行經現場,再發生其與證人林佳瑩間之碰撞。況告訴人丙○○苟係先遭他車撞擊倒地,以其頭部受傷之嚴重程度,理應發生鉅大的碰撞聲,而被告之機車滑倒產生如現場圖所示11.3公尺之刮地痕(見偵查卷第17頁),亦應產生甚大之碰撞聲,則案發當時應先後產生二次極大之碰撞聲音,惟證人張瑞祥僅聽到一次很大的碰撞聲,益證該聲音確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碰撞倒地所產生。另告訴人丙○○如係騎乘腳踏車自行失控倒地,其撞擊力道自非甚大,衡情當不致發生顱內出血、顱內損傷等頭部之嚴重傷害。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丙○○係因他車碰撞或自行失控才倒地云云,顯非可採,選任辯護人臆測本件事故係何蕙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丙○○之腳踏車所致云云,更屬無稽。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丙○○,才緊急煞車,因道路正在施工,崎嶇不平,致打滑跌倒,告訴人丙○○可能看到我倒地後,被我嚇到才倒地云云,不惟與其在原審所辯上情明顯有別,亦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之車道並無施工,其路面平整等情形不符(見偵查卷第25、26頁),應係被告在原審之辯詞業經證實不可採信,方臨訟再為編造,核屬畏罪情虛之舉,難認可採。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朱恩端 於原審結稱:當日現場測量完後,有尋找擦撞情形,並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上發現擦撞痕跡,另在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車輪左側發現擦撞痕跡,有將該擦撞痕跡照相存證(即原審法院提示之偵查卷第29頁所附2張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觀諸證人朱恩端當場拍攝之上開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遺有類似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輪橡膠輪胎之黑色擦撞痕跡,且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輪左側橡膠輪胎上,亦留有擦撞後之黑色痕跡。倘被告開所辯其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丙○○,係因自行緊急煞車後,致人車倒地云云屬實,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豈會遺有類似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輪橡膠輪胎之黑色擦撞痕跡?益見確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腳踏車左後輪之輪胎,兩車方因而同時人車倒地。
(四)被告雖提出照片6幀,認腳踏車有立車鐵桿,其機車之右側避震器無法擦撞腳踏車之左後輪云云,惟該照片上之腳踏車並非告訴人丙○○當日騎乘之車輛,立車鐵桿所處位置及角度未必相,且被告自行比對之角度與偵查卷第29頁照片所示擦痕之位置未臻相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何蕙如、林佳瑩行經事故現場,因注意倒在地上之傷者,而未注意現場其他人事物,業據其證述明確,且與常理尚無不合,自難以其二人未證述另有一人倒地或有其他人在旁圍觀,即認證人何蕙如、林佳瑩、張瑞祥所證互有矛盾或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代理人戊○○僅於原審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在早溪東路二段296之1號老闆及老闆娘可以找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經原審法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原誤函霧峰分局,經轉太平分局辦理)派員訪查並檢陳報案人張瑞祥之談話記錄表後,方依職權傳喚證人張瑞祥到庭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6月28日中院彥刑知96交易472字第70850號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7月4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15029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6年7月12日中縣太警交字第0960000811號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8-1、19、23、24、34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依卷證資料,憑空指稱證人張瑞祥係告訴人臨時自行攜同到庭作證,並臆測渠等事先認識並溝通案情,進而質疑證人張瑞祥證言之可信度云云,自無可採。另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自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至告訴人丙○○所有腳踏車之倒地處,雖相距21.4公尺,惟被告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之機車乃倒地滑行,且因重量較重而先停止,告訴人丙○○之腳踏車則因自後追撞之力道而往前行駛再倒地滑行,且因重量較輕而停止於較遠之地點(參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可知在機車倒地與腳踏車倒地位置間,有腳踏車之刮地痕),乃屬當然,尚難依上開撞擊後腳踏車倒地停止之距離,即謂被告並無與告訴人丙○○碰撞之可能。又依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其身體著地之方式應係頭部重力撞擊地面,未必產生滑地之四肢傷痕,亦難以告訴人丙○○僅有頭部之傷勢,謂非被告追撞所造成。
(五)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該路段屬晴天、直路、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有夜間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輪輪胎,致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丙○○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損傷,經開顱手術治療後,在語言方面,有構音不良,理解困難,記憶損傷致使對話困難;在肢體活動方面,有左側手腳靈活度受損,無法進行粗重工作及精細活動,均達難以治癒之程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61104710號函附病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告訴人丙○○所受者自屬重傷害無疑,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員警開始調查何人肇事時,自始即否認其有碰撞告訴人丙○○之行為,自難以其事發後在場接受員警詢問,即認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自不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丙○○在語言方面,有構音不良,理解困難,記憶損傷致使對話困難;在肢體活動方面,有左側手腳靈活度受損,無法進行粗重工作及精細活動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僅依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認定「失語症」,未根據醫師囑言「術後仍有語言障礙及肢體障礙」,再進一步詳查認定,尚嫌疏漏。
又被告犯罪後不斷飾詞否認犯罪,企圖將肇事責任移嫁予證人何蕙如,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傷痛,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亦有過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甚大,暨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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