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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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前,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肘、左膝、右足擦傷、右手第3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000元、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以稅單遭被告拿走為由藉故吵鬧,被告按下錄音筆隨後走至住處外之馬路上,詎原告上前搶奪被告手中之錄音筆,被告為防止錄音筆遭搶遂拉住原告所提之包包,乃屬正當防衛,嗣訴外人即兩造之次子 葉昭延 亦前來搶奪錄音筆,被告乃以左手抓住葉昭延,三人因此互相拉扯,兩造後來均遭葉昭延壓倒在地,故原告腳部及右邊之傷勢均係葉昭延造成,與被告無關。原告未受有精神上損失,且原告並無工作,亦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傷,結果為右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肘、左膝、右足擦傷、右手第3指挫傷等傷害。
㈡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及葉昭延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肘、左膝、右足擦傷、右手第3指挫傷等傷害、葉昭延受有左眼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左膝擦傷、左第一趾擦傷等傷害,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除提出診斷書
、照片為證外,並引用證人葉昭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05號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其論據。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搶奪被告手中之錄音筆,被告為防止錄音筆遭搶遂拉住原告所提之包包,嗣葉昭延亦前來搶奪錄音筆,被告乃以左手抓住葉昭延,三人因此互相拉扯,兩造後來均遭葉昭延壓倒在地,故原告腳部及右邊之傷勢均係葉昭延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20、3805號傷害案件(
下稱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已承認與原告拉扯,且可能在拉扯中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05號偵查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可查(他字第3805號卷第
28、30頁),對照被告前述辯稱:兩造與葉昭延三人互相拉扯等語,亦核與原告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先拉伊包包,葉昭延要阻擋,被告一手拉住伊胸前的衣服,一手拉葉昭延胸前的衣服等語相符(他字第3805號卷第28頁背面)。證人葉昭延並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拉原告的皮包,他們2人就打起來等語,亦有該案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可考。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左肘、左膝、右足擦傷、右手第3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其此部分主張,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後來遭葉昭延壓倒在地,原告腳部及右邊之傷勢均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原告奪取其手中之錄音筆而與原告
拉扯,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正當防衛,係權利之自力救濟,雖屬正對不正,惟仍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有多種防禦方法時,應選擇反擊較輕而相當的方法為之,否則仍應負賠償之責。本件縱係被告為防止奪取其手中之錄音筆而與原告有肢體接觸,惟因錄音筆之體積不大,被告閃避之即已足防衛自己之權利,應無必要與原告拉扯而致原告受傷。被告所為之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不能因之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胸部挫傷
、背部挫傷、左肘、左膝、右足擦傷、右手第3指挫傷等傷害,原告前往萬吉國術館、乙0000000、戊000000000、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勤力堂骨傷科復健中心等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7,000元,並提出單據為其論據。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有葉昭延就醫之收據(本院卷第8、81頁)、於本件傷害發生前之96年10月15日所支出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79、80頁),此部分請求與本件無關,自不應准許。原告於受傷後翌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4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本院卷第9頁),核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98年5月5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2574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前往萬吉國術館、乙000000
0、 謝麗煌 小兒內科診所、勤力堂骨傷科復健中心就診,並支出費用,雖經該等診療機構函覆在卷,然觀之原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原告所受挫傷面積最大僅有2×2公分,其餘僅為表淺損傷,均已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急診時就原告創傷部分予以處理,是否有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認定與本件有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支出之354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關且有支出之必要,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本在自助餐店工作,負責裝便當,每月薪資
1萬元,遭被告傷害後,因受傷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剛開始是不定期到自助餐店幫忙,因證人於97年4月間受傷無法工作,於是由原告遞補證人在自助餐店的空缺,證人每個月付給原告12,000元,後來原告受傷後,因為受傷無法工作,有
4個月沒有來工作等語。惟觀之原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原告所受挫傷面積最大僅有2×2公分,其餘僅為表淺損傷(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44頁),並未損及原告四肢之運動機能。證人甲○證述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部分,尚難遽採。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無法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肘、左膝、右足擦傷、右手第3指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在自助餐店工作,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96年度有利息所得34,693元;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經營金香舖,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部,96年利息及營利所得共72,968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不大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354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2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54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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