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夥同被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及被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人,由被告乙○○、甲○○共同在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把風或等候之方式,分別於83年10月2日在九如別館;於83年10月25日在鳳山市○○路球場邊,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綽號「 阿海 」之不詳姓名男子吸用。嗣於83年10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丙○○、甲○○及乙○○三人共持二包安非他命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對面路旁,準備販賣予「阿海」之際,為警查獲,並於其所乘坐之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酒精乙瓶、酒精燈乙座、吸食器3組、大型空夾鍊袋5個,中型夾鍊袋2包、小型夾鍊袋3包,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三人共同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業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踐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後列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與被告丙○○、甲○○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訊中之陳述且被告乙○○於本案查獲當時在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甲○○三人一同為警查獲於本院雖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之前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查獲當天,係被告丙○○要載伊去酒店上班,伊雖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沒有與被告丙○○一起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88頁)。經查:
⒈被告丙○○就販賣安非他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男子之
過程,於83年10月27日警詢中陳稱:於83年10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市○○區○○○路○○○號對面,與被告即女友乙○○及被告甲○○三人正準備將安非他命壹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給綽號阿海之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阿海則趁亂騎機車逃逸。另之前曾於83年10月22日在九如別館前;於83年10月25日在鳳松路球場邊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阿海之男子,查獲當日是第三次,每次賣給阿海
1小包,價格均為1千元,伊不知阿海真實姓名、住所、年約40歲左右,捲髮,中等身材,高約170公分,因伊無固定之住居所,都由阿海打伊的呼叫器聯絡,再約定時、地買賣交貨,只有賣給阿海,並沒有賣給其他人吸食等語(參警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被告甲○○於83年10月27日警詢中則陳稱:被告丙○○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別人。伊曾經坐被告丙○○的車跟他一起出去,看他把安非他命賣給別人,伊看到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有二次,跟丙○○買安非他命的人伊不認識,這二次被告乙○○也都在車上。都是買安非他命的人先打被告丙○○的呼叫器後,在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等語(參警卷第8頁、第9頁)。是依被告丙○○、甲○○上開所陳,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時,被告乙○○似均在場,然姑不論被告丙○○、甲○○二人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詢問後,至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均翻異上詞,堅稱並未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故渠等上開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縱認渠等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均屬真實,亦未能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蓋同日警詢時,被告甲○○對警員所詢,被告乙○○是否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乙節陳稱:有時候伊跟被告丙○○一起出去,在交易時被告丙○○叫伊注意點,至於被告乙○○部分,伊不曾看過乙○○吸食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被告乙○○是否有吸食或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參警卷第9頁),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涉入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丙○○對警員所詢,究與何人一起販賣安非他命乙節則陳稱:被告乙○○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並沒有在販賣,每次外出接貨及販賣給他人時,都帶著被告甲○○幫伊觀前顧後的把風等語(參警卷第3頁最後一行及第3頁背面前
3行),明確陳述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者僅有被告甲○○,被告乙○○當時雖有在場,但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是依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就被告丙○○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乙○○涉犯本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則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述明確,並與被告丙○○、甲○○警詢中所述相符,是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關係,渠等出雙入對,共乘一車,乃理所當然之事,而販賣毒品又係短暫時間即可完成,被告丙○○於與被告乙○○外出之時,順道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並無任何不便,故被告乙○○前開所辯本案查獲當時所以在場,係因被告要載其前往酒店工作等語,非無可採。且縱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時在場,然如前⒈所述,並無證據可證其與被告丙○○就就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與被告丙○○涉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明確認定被告乙○○涉犯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乙○○辯稱查獲當時在被告丙○○車上,係因被告丙○○要搭載其前往酒店工作等語又非無可採。是本件依卷內所有證據綜合研判,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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