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本院在民國96年1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第804號針對 林武煉 、 陳茂順 涉及貪污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明知林武煉於95年4月21日當天有無在雲林縣水林鄉鄉公所鄉長室樓下之行政室與甲○○見面,並由其告知林武煉當日鄉長陳茂順不在辦公室等情,核為本院認定該案中陳茂順是否有涉及貪污等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業於96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其竟仍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證稱:第2次與林武煉見面(即95年4月21日),是林武煉來行政室說他要找鄉長,我說鄉長不在,並打電話給鄉長詢問鄉長人在哪裡,鄉長說他人在海口,沒有空,林武煉沒有說什麼就走了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甲○○在該案裁判確定前之98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林武煉素不相識,且於95年4月21日當天並未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鄉長室樓下之行政室與林武煉見面,亦未告知林武煉當日鄉長陳茂順不在辦公室,而自白犯罪。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