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1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二九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三一五五○號路燈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該路段屬晴天、直路、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且有夜間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己○○騎乘腳踏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詎戊○○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不慎自後擦撞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後輪輪胎,致使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損傷致使失語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己○○與其配偶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告訴人己○○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因伊人車倒地,致伊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其亦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其亦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其係看到告訴人己○○後,自行緊急煞車致其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並不知為何告訴人己○○會人車倒地,應係告訴人己○○在其緊急煞車前,即已遭不詳之他人撞倒在地,或伊自行不慎倒地云云。㈡惟查:
1、告訴人己○○騎乘上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因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損傷致使失語症之重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三一頁可參。2、證人即上開車禍報案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晚上六時許,渠聽到很大聲的類似車禍碰撞聲後,即自工作之公司內外出查看。渠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己○○與被告二人均已人車倒地受傷,但該二人均意識清醒。渠隨即打電話報警,渠公司其他人有叫被告與告訴人己○○都不要動,在原地等救護車。渠聽到車禍碰撞聲後,至渠自公司外出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己○○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間,約差三十秒左右。當時渠在外面,並未看到有其他車輛撞到告訴人己○○後逃逸,就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己○○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了。約過了二十分鐘以後,在
三、四十公尺外才又發生另一起車禍,是另一部機車(由案外人丙○○所騎乘)撞到一部休旅車(由案外人乙○○所駕駛)(參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等語。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即告訴人己○○係遭他人撞倒),何以證人丁○○在聽到大聲的車禍碰撞聲後,至渠外出查看中間之時間僅有「約三十秒」,渠當時並未看到有其他人或車輛撞到告訴人己○○後,再逃離現場之情事?又在此短短「約三十秒」時間內,何以被告自己亦未看到告訴人己○○有遭他人撞倒而逃離現場之情事?再者,被告自承其係緊急煞車後,機車倒地而受傷,衡以常情,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證人丁○○理應會聽聞二次之類似車禍碰撞聲(即告訴人己○○先遭他人碰撞之聲音,之後被告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之聲音),證人丁○○又豈會僅聽聞一次類似車禍碰撞聲而已?3、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彼當日現場測量完後,有尋找擦撞情形,並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上發現擦撞痕跡,另在告訴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車輪左側發現擦撞痕跡。彼有將該擦撞痕跡照相存證(即法院所提示之偵查卷第二九頁所附二張照片)(參本院卷第六七頁)等語。4、觀諸證人甲○○當場所拍攝之上開附於偵查卷第二九頁之二張所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係遺有類似與告訴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輪橡膠輪胎之黑色擦撞痕跡。而告訴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輪左側橡膠輪胎上,亦留有擦撞後之黑色痕跡。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並未擦撞到告訴人己○○,其係自行緊急煞車後,致人車倒地),何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會遺有類似與告訴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輪橡膠輪胎之黑色擦撞痕跡?5、又依上開事證(即如告訴人己○○係自行不慎倒地,應僅受有輕傷,尚無可能受有上開重傷害,及上開二張照片亦留有黑色擦撞痕跡),應可排除告訴人己○○係自行不慎倒地之可能。綜上等情,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應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不慎自後擦撞告訴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後輪輪胎後,致使告訴人己○○人車倒地無訛。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該路段屬晴天、直路、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且有夜間照明(參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頁、第二二頁至第第二三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不慎自後擦撞告訴人己○○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後輪輪胎,致使告訴人己○○人車倒地,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己○○係遭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不慎自後擦撞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內損傷致使失語症之重傷害。是告訴人己○○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7、又被告於員警開始調查何人之時,其即否認其有肇事,辯稱:其係自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未碰撞到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係遭人碰撞,或伊自行不慎到地云云。故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定所定自首之要件(即在該管承辦員警未以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不符,附予指明。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專科畢業,未婚,在此之前未有前科。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康復。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