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水吉 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林水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林水吉並未如期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以91年執字第52973號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嗣林水吉已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受林水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9月21日雄院隆家志字第46477號函、林水吉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拍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5297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9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52,28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833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3,148,533元│92年10月31│年息7.805%│92年10月31日起至│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日止│││││├──┼──────┼─────┼──────┼────────┼──────────────┼───┤│002│2,000,000元│92年10月31│年息5.5%│92年10月31日起至│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日止│││││└──┴──────┴─────┴──────┴────────┴──────────────┴───┘┌───────────────────────────────────────────────────────┐│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833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債權│││││││││分配不足額│├──┼──────┼─────┼─────┼────────┼───────┼────────┼───────┤│001│林水吉││4,450,000│88年3月25日起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編號1、2兩筆借│││││元│108年3月2日止│利率7.49%加年│,本金自到期日起│款債權合併執行││││││,共20年。自借款│利率0.425%計算│,利息自繳息日起│後,不足額為5,││││││日起共分240期,│即(1.7碼),│,逾期在6個月以│148,533元(本││││││每期1個月,自第│計為年利率7.91│內部分,按左列利│院91年度執字第││││││1期至第36期按期│5%,嗣後隨原告│率10%,逾期超過6│52973號事件,││││││付息,自第37期起│基本放款利率調│個月部分,就超過│其利息及違約金││││││,按期平均攤付本│整而調整,並自│部分,按左列利率│均計至92年10月││││││息。如有1期未履│調整日起改按調│20%計算。│30日止)││││││行時,即視為全部│整後之年利率計││││││││到期。(本件借款│息。││││││││人自90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002│林水吉││2,000,000│88年3月25日起至│按郵匯局一年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元│108年3月2日止│定期儲金機動利│,本金自到期日起│││││││,共20年。自借款│率5.5%加1%計算│,利息自繳息日起│││││││日起共分240期,│計為年利率6.5%│,逾期在6個月以│││││││每期1個月,自第│;嗣後隨郵匯局│內部分,按左列利│││││││1期至第36期按期│一年期定期儲金│率10%,逾期超過6│││││││付息,自第37期起│機動利率調整而│個月部分,就超過│││││││,按期平均攤付本│調整,並自調整│部分,按左列利率│││││││息。如有1期未履│之日起,按調整│20%計算。│││││││行時,即視為全部│後之年利率計算││││││││到期。(本件借款│。││││││││人自90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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