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乙○○、甲○○分別可預見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支票3紙(原為丁○○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7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即使該支票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㈠己○○於民國95年9月間,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蘇進松 位於台南縣○○鄉○○○街○○巷○○○號處,見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支票出售」之廣告,即以電話向對方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刊登廣告者出價故買,並取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再於上開地點交付予蘇進松,嗣蘇進松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 王國川 ;㈡乙○○於95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107之1號3樓,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收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再於上開地點交付予不知情之 徐新振 ,嗣徐新振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 吳鄭素貞 ;㈢甲○○於95年10、11月間,在高雄市○○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收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支票,再於交付予不知情之庚○○,並經不知情之普大企業行再轉交不知情之慶泰樹脂公司。嗣王國川、吳鄭素貞、慶泰樹脂公司分別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為付款提示,因丁○○業於95年1月18日申請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丙○○、庚○○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己○○辯稱:伊是於95年9、10月份看中華日報廣告版
刊登「支票要出售」,所以才打電話以12,000元購買,準備如果缺錢用時要向朋友調現金周轉用云云。惟按,支票等票據之使用,執票人本有得行使等同於票面所載金額之權利,且一般人使用支票之方式,僅係作為短期支付工具使用,若執票人竟願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出售套現,本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支票之來源正當性。經查,被告己○○本件所交付予證人蘇進松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在報紙上見他人有意出售,而該票面金額為88,000元,與其所述取得該支票之代價顯然差距甚大,則其出價購買時,本即得知悉該票據之來源非屬正當,竟在對對方身分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與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價購買之,顯然對該支票可能為贓物一情已得預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乙○○辯稱:因為伊一位男性朋友「 陳鳳昭 」欠伊170,
000元,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陳鳳昭」在95年10月份交給伊償還欠款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陳鳳昭』正確年籍資料?其特徵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該人約30、40歲、壯碩、身高約170公分左右,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按一般金錢借貸,若彼此間無相當信賴關係或提供相當擔保,應不致隨意出借高額金錢使自身承擔難以取回借款之風險,查被告既對「陳鳳昭」之真實姓名、身分毫無所悉,則其辯稱出借該人金錢達170,000元等語,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尚供稱:「(你與『陳鳳昭』是如何認識?如何聯繫?)是朋友介紹我認識『陳鳳昭』,我們認識
8、9個月,我們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5月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包括被告辯稱收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時間在內),均為證人丙○○(女性)所使用,且證人丙○○與被告乙○○並不相識,也從未交付支票予被告乙○○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查,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甲○○辯稱:伊是油漆小包,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支票,是「 吳世昌 」於95年10、11月間給伊的,「吳世昌」是上包,支票是「吳世昌」給的工程款,證人庚○○有跟伊說過票主丁○○也有跟「吳世昌」拿油漆。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吳世昌年籍資料?如何聯絡?)我不知道年籍資料,他的身高約165公分、臉稍黑,其他沒有明顯特徵,我已有1、2個月無法聯絡到他」、「(吳世昌交付該支票給你時,有無詢問支票如何取得?吳世昌有無告知該支票來源?)我沒有問他支票是如何取得及來源。」等語,惟按一般人收受支票時,若票載發票人並非即為交付支票之人,均應加以詢問或查詢支票來源,以避免承擔日後輾轉追索之不便,被告甲○○於收受本件支票時,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既非交付該支票之人,亦尚無法確知交付支票人之真實身份,竟仍未加確認即率爾收受上開支票,本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收過被告甲○○兩次支票都跳票,包括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伊不認識吳世昌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證人庚○○有跟伊說過票主丁○○也有跟「吳世昌」拿油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亦指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故買、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使財產犯罪之人得以順利處分贓物,助長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己○○、甲○○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憑,素行均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告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五間厝66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甲○○明知或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該3紙支票原為丁○○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7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年籍竊賊或其他不詳年籍收贓者處,輾轉取得該紙支票,並因需款孔急,分別於95年9月底、10月底及同年底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蘇進松(嗣又交予不知情之王國川)、徐新振(嗣又交予不知情之吳鄭素貞)、庚○○(嗣又交予普大企業行,再由普大企業行交予慶泰樹脂公司);並由王國川、吳鄭素貞、慶泰樹脂公司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為付款提示。嗣因丁○○業於95年1月18日申請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即因屬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乙○○、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蘇進松、徐新振、庚○○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紙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檢察官戊○○檢察官陳靜慧◎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面額│發票日│票號│││││(新臺幣)│││├──┼─────┼─────┼─────┼─────┼─────┤│1│高雄銀行大│丁○○│88,000元│95年12月5│AKA0000000│││昌分行│││日││├──┼─────┼─────┼─────┼─────┼─────┤│2│同上│同上│170,000元│95年12月30│AKA0000000││││││日││├──┼─────┼─────┼─────┼─────┼─────┤│3│同上│同上│115,000元│96年1月15│AKA0000000││││││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1│民國95年12月5│臺南縣永康市臺│││日│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2│民國96年1月2日│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郵局│├──┼───────┼───────┤│3│民國96年1月16│臺中縣大甲鎮華│││日│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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