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關係人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六鄰後厝六五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向聲請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尚欠本金新臺幣2,576,782元,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動產,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茲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附表等為證,請求指定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附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其次,經聲請人陳報丁○○律師表示同意出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丁○○為執業之律師,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高雄律師公會名錄、名片等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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