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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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宥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離婚。上訴人前為清償其所負債務,擅將伊所有坐落於日本國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8番地、109番地、109之3番地地號土地上,建號為0000000000000番號,門牌號碼為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9番之401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經伊發現追究後,上訴人承諾會負責償還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阪分行所繳納之貸款本息等損失,並承諾以此作債日幣1,500萬元。詎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前開債務承認契約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債務承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日幣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欲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居住,由被上訴人出資日幣400萬元為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因貸款所需,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惟實際上所有的貸款及利息均係由伊所支付,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繳款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每月除需償還不動產抵押貸款本息日幣11萬0,919元外,尚需償還信用貸款,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足見伊確實與被上訴人共同清償債務。再者,依日本不動產登記之慣行,地政機關均要檢視被上訴人之相關文件始能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出售顯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並非伊擅自出售。又伊未曾承諾被上訴人償還日幣1,5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竊錄之通話內容,實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言論自由,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該錄音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縱認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該錄音譯文並非全文,其錄音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擷取,且該等陳述係在兩造爭吵中所為,實難期待兩造對於陳述內容之法律效果有所認識,僅憑其片段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債務承認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自被上訴人指稱伊所為之侵害行為即97年10月27日至該錄音時即101年7、8月間,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㈠兩造於92年11月6日結婚,嗣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2日與日本國川端建設コンサルタント
有限會社簽訂敷地區分建物賣買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川端建設購買預售房屋1戶,買賣價金為日幣26,500,000元。嗣該屋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為坐落於日本國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8番地、109番地、109之3番地地號土地上,建號為0000000000000番號(門牌號碼為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9番之401)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9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兆豐銀行大阪分行借款日幣2,00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並另向該銀行信用貸款日幣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嗣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所有。
㈢上開房屋貸款向兆豐銀行大阪分行繳款而已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金額為日幣1,444萬7,93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日幣1,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
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會負責償還伊向兆豐銀行大阪分行所繳納之貸款本息等損失日幣1,5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101年7、8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所據之錄音,係在未經伊同意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恐嚇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偵查程序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如下:「陳(即被上訴人):沒有聽到。王(即上訴人):沒有聽到,為什麼沒有聽到。陳:不知道,可能上廁所所以沒聽到。王:怎麼可能,你怎麼理由這麼多,那麼貪心的人怎麼可能沒聽到。陳:先想想自己再說別人,會啦,會減給你,不會貪心跟你拿2,000萬,沒有那麼貪心。王:那妳要拿多少妳說,那妳要拿多少妳說。陳:你將所有的是(事)從頭想一遍,之前你跟我拿了多少。王:1,500萬,我跟你拿了1,500萬,我付你1,500萬。還不知道喔,妳大姊要出面說,北村要出面說,都要出來說喔。陳:要說什麼,有什麼好說。王:這我看的懂。陳:要說什麼,有什麼好說。這是你跟我的事,是要說什麼。王:要不然你是要說什麼。陳:我怎麼知道你是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你是在說什麼。王:妳是在說什麼,說什麼瘋話給我聽。陳:我跟瘋子只能說瘋話。王:我1,500萬而已,就銀行的1,500萬我還給妳就好了,妳還要拿多少?2,000萬?妳不要害死人。」(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是上開談話錄音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本次通話係由上訴人主動致電被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參見同上卷第29頁反面),又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上訴人先指責被上訴人為貪心之人,始引發後續關於債務事項之對話;再者,被上訴人僅先提及「不會貪心跟你拿2,000萬」,且其並未主動提及上訴人所欠債務金額,係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詢問「之前你跟我拿了多少」云云後,表示「我跟你拿了1,500萬,我付你1,500萬」等語,復於數段爭執後,於被上訴人仍未提及債務金額之情形下,又再度表示「我1,500萬而已,就銀行的1,500萬我還給妳就好了」等語,足見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被上訴人不當誘導之情事,其對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難以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上開談話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㈡觀諸上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兩造間係就債務事項有所爭執
。且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應由其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500萬元之合意,應即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或爭執債務之金額,不至主動提及日幣1,500萬元之金額。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 陳美華 於原審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偷偷過戶予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知道後與其爭吵,吵完之後上訴人說他願意還房貸的本金、利息約日幣1,500萬元左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故伊與被上訴人不信任他,上訴人提出其將所有之南港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等不信任他,故設定給伊。上訴人為還款及設定抵押權陳述之時間是100年7、8月,在伊臺灣的家,當時他要拿伊的證件去設定抵押,講完就去辦。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500萬元,他一直反覆在講,之前在日本是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一直在講要還款,伊只有在100年7、8月間在臺灣才有自己聽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於本院證稱:因我與被上訴人不信任上訴人,且當時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同意賠償,始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我。兩造應在100年7、8月之前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500萬元,嗣因我在臺灣,始於100年8月23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各項欄位係上訴人填載,擔保債權總金額雖載為新臺幣2,000萬元,但我認為只要有日幣1,500萬元就可接受。設定抵押權後,上訴人稱其僅欠被上訴人日幣1,500萬元,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怕我們將來會以新臺幣2,000萬元要求清償,故其書寫內容「以購屋後之金額為借款額,不是設定抵押之金額,此為憑證」之字據,要求我簽名。所謂「以購屋後之金額為借款額」係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費用,包括向銀行借貸所繳付之貸款本息1,500萬元日幣,「不是設定抵押之金額」即指上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2,000萬元,但當時我們認為兩造議定的是日幣1,500萬元,不會要他多清償,所以我就簽名於字據上。兆豐銀行因上訴人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通知我提出債權證明,我遂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說先將抵押權塗銷,他簽發本票、借據給我們,嗣我與兆豐銀行成立調解,惟上訴人並未簽發本票、借據予我們。我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或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有字據、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北巿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美華,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與上開通話中所談及新臺幣2,000萬元係指同一事項。是兩造雖於該通話中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等事項發生爭吵,惟上訴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自難認兩造對陳述內容之法律效果並無認識,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於債務承認契約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無可取。又兆豐銀行嗣於101年8月24日以上訴人及證人陳美華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上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抵押權均不存在;陳美華應將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方於101年9月11日調解成立,陳美華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將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等情,亦有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9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64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證人陳美華證稱其除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答應還款外,尚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其設定抵押權等情並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向陳美華借錢購屋需要擔保,伊為挽回兩造婚姻,乃提供南港土地予陳美華設定抵押云云,應無可採。
㈢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雖未明文規定上述契約類型,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之約定自可有效成立,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結婚前之同年92年3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兆豐銀行大阪分行借款日幣2,000萬元,嗣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所有。而上開房地貸款向兆豐銀行大阪分行繳款而已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金額為日幣1,444萬7,9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姊陳美華之間既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美華之原因在於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幣1,500萬元債務之清償,足見兩造債務承認契約應非在101年7、8月上開通話錄音時成立。且從此一事實加以推求,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8月23日設定抵押權前已承認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日幣1500萬元之債務,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亦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且系爭債
務承認契約自被上訴人指稱伊所為之侵害行為即97年10月27日至該錄音時即101年7、8月間,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無因行為之債務承認,已如前述,既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生效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無效,或已罹於時效等,並不影響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有無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及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已逾2年時效間,均無礙於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有效成立之判斷,上訴人據此抗辯伊不可能同意賠償高於日幣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向兆豐銀行調取交易往來明細及存匯款憑條等資料,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其清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50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500萬元,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上訴人為催告給付日幣1,500萬元之意思表示,該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自103年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