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關係人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劉冠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前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冠甫,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曾經本院認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准許為訴訟代理人。惟因劉冠甫非律師,上訴人並認為之前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資料都有問題,而且,劉冠甫還要當本案的證人等語,反對劉冠甫為訴訟代理人。因劉冠甫未取得律師資格,上訴人亦未完全捨棄證人劉冠甫部分,故劉冠甫在本案中尚可能經傳訊擔任為本案之證人,不宜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撤銷前准劉冠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以確保兩造訴訟權益及避免爭議。
三、本件另定於105年8月2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應另委任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法務人員或律師到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