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 郭玟伶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下稱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並由上開遷建戶承租國有土地建屋多年,因礙於國有學產土地只租不售政策,致無法承購,上開遷建戶多年來向監察院等政府機關不斷提出陳情,迄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函示教育部,指示就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經安置於上開國有學產土地之承租戶,准予辦理專案讓售(下稱系爭專案讓售),讓售對象僅限於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為限,並於91年間決定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詎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且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原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合系爭專案讓售資格,竟隱瞞其非遷建戶之事實,於91年4月23日矇混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委任 鄭美蘭 地政士參與陳情,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後,再於98年9月1日向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3500元、25萬2000元、3萬1500元、56萬7000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比對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專案讓售之遷建基地範圍,並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伊始知悉受詐欺,遂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先位依不當得利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40萬6125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於91年3月2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系爭專案讓售之對象為有租賃關係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至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則非所問。系爭土地是否核准讓售,係由上訴人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函所附之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後而同意辦理讓售,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申購過程中,僅要求伊提供系爭土地最近3個月內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8個月內正本)、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並未要求伊提出具備44年間拆遷戶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實質審查伊是否具有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難認伊有何詐欺之情事。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表明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乃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非因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所為讓售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自承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於101年8月16日向其表示,系爭房屋係領有該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該府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則縱認上訴人得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其於102年9月27日為撤銷意思表示時,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另伊係於98年9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鄭美蘭地政士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函,僅係陳情書,並非代伊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決定讓售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不因該申請函而誤認伊係44年間之遷建戶,縱認伊係於91年4月23日申購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安置於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並由上開遷建戶承租國有土地,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教育部及財政部,表示就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經安置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之承租戶,准予辦理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表示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於64年1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5日向訴外人 張漢民 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0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為365萬4000元,並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45、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2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44年間遷建戶,不符合系爭專案讓售之資格,竟以詐欺手段提出不實之申請函,向伊申購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1年4月23日申請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17、46至58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惟查,上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財政部、教育部之內容略以:「所報關於監察院提出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對配合該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案,擬請准予專案讓售一案,准予照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上開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財政部之內容略以:「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建請本院基於政府一體及行政上之一致性,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乃行政院於90年及91年間作成准予讓售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予其上承租戶及讓售計價方式之緣由,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觀諸上開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日召開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點結論略以:「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⒉本案依教育部90年5月25日及10月30日陳報行政院略以:臺北市○○○道路拓寬遷建戶安置於本案土地上,有其特殊歷史背景,為充分照顧承租戶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建請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㈡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請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該等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函請本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可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安置於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專案讓售時,因時間久遠,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致拆遷戶及遷建基地範圍難以查考,故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日作成上開決議,由上訴人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即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讓售對象,通知申購及繳納價金。
(三)復觀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提供身分證影本、原租約、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上訴人審核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並接管及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撥借、轉帳、抵償及已出售未辦竣移轉登記情形」、「無他項權利設定」、「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書於收件當時為有效期間內」、「已完成行政院或財政部核示之讓售條件」、「產籍C22、C23無特別限制事項」、「售價扣除作業費後,撥交學產基金運用」等項目後,認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4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及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而擬准予讓售,並未審核被上訴人是否具有44年間遷建戶身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明確記載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倘系爭土地之讓售對象須具備44年間遷建戶之資格,則上訴人於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時,由被上訴人之年齡即足以知悉其顯非44年間遷建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之詐欺情事。
(四)另參諸系爭土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第點載明:「本案業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准予專案讓售及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並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㈢㈣,本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並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款,不再辦理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確認讓售對象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而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事宜,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64-1頁),益見上訴人是否核准讓售系爭土地,悉依教育部提供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準,並依被上訴人檢附之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確認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及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44年間遷建戶身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申購時有何告知之義務。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曾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案24戶集合住宅(包括系爭房屋在內)非屬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仍請貴分署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足見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乙節,甚且難以認定,遑論一般申購人,上訴人徒以其事後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即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申購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44年間之遷建戶,竟委任鄭美蘭地政士於91年4月23日矇混參與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以遷建戶身分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嗣經行政院核准44年間遷建戶得專案讓售後,繼續委任鄭美蘭地政士向伊申購系爭土地,致伊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91年4月23日申請函暨所附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遷建戶名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8頁)。惟查,依上開申請函說明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0頁),乃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91年4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而該函文內容略以:「說明:....有關申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事宜....俟教育部依說明程序將該等土地移交本局接管後,本處當即依該部所送清冊通知承租戶檢證辦理換約及申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係以教育部檢送清冊所載之土地承租人為讓售對象。復觀諸上開申請函之主旨記載:「請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主要係請求上訴人依9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然上訴人並未因上開申請函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於98年9月1日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檢附之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確認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及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於99年9月5日經內部簽核准予讓售(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3頁),兩造並於100年5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見原審卷㈠第
148、149、181頁),尚非以被上訴人委由鄭美蘭地政士於91年4月23日提出之上開申請函核准讓售系爭土地,上開申請函亦非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所檢附之文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綜上,上訴人係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資料,通知被上訴人申購,並依被上訴人檢附之證件核對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後,經內部簽核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由,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讓售時之市價扣除原買賣價金之差額1340萬612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