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聲請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元嘉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游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與債務人游德維間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05年5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