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陳宥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周春米 律師被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宥庭(原名 陳美蘭 )與被告王建興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離婚。被告前為清償其所負債務,擅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日本國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8番地、109番地、109之3番地地號土地上,建號為0000000000000番號,門牌號碼為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9番之401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經原告發現追究後,被告乃承諾會負責償還原告向日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繳納之貸款本息等損失,並承諾以此作債日幣1,500萬元,此亦有兩造間談話錄音譯文所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26日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是兩造間確有由被告負擔日幣1,500萬元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又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無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兩造約定,給付日幣1,5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欲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居住,由原告出資日幣400萬
元為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僅因貸款所需,遂以原告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惟實際上所有的貸款及利息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所購買,然依社會一般通常認知,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應為兩造日後住居所作準備,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兩造共同支付亦非不可能。況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向銀行舉債,通常不會超出其清償能力之範圍,而依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記載,原告每月需償還不動產抵押貸款本息為日幣110,919元外,尚需償還信用貸款,倘非被告與其共同清償債務,依原告之經濟能力,如何有能力支付該等貸款本息。再者,依照日本不動產登記之慣行,地政機關均要檢視原告之相關文件始能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如何利用夫妻關係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抵償債務,是系爭房地之出售顯係由原告自行為之。況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茲以佐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擅自過戶予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其所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㈡就債務承認契約部分,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係未經被告同
意而竊錄之通話內容,實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言論自由,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該錄音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縱認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該錄音譯文並非全文,其錄音內容係經原告擷取,僅憑其片段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債務承認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應依該錄音內容之前後文意綜合判斷。至於錄音譯文中被告陳述「我1,
500萬而已,就銀行之1,500萬我還給妳就好了」等語,其真意係表示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僅有日幣1,500萬元,縱使兩造真的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最多也僅須償還該日幣1,500萬元而已,實非被告已承諾要償還原告日幣1,500萬元,且該等陳述係在兩造爭吵中所為,實難期待兩造對於陳述內容之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此與一般簽定契約係在經兩造平和協商且均對於其要約承諾會產生特定法律效果有所認知之情形有別,是兩造對於債務承認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實有疑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應不足採信。又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自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即97年10月27日至該錄音時即101年7、8月間,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於錄音內容中陳述:「1,500萬元,我跟你拿了1,50
0萬,我付你1,500萬」等語後,旋即表示「還不知道喔」等語,其真意即在否認該債務之存在,亦可認其係在行使時效抗辯權,實難謂被告已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為承認。
㈢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2年11月6日結婚,其後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於92年3月22日與日本國川端建設コンサルタント有限
會社(下稱為川端建設)簽訂敷地區分建物賣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川端建設購買預售房屋1戶,買賣價金為日幣26,500,000元。嗣該屋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為坐落於日本國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8番地、109番地、109之3番地地號土地上,建號為0000000000000番號(門牌號碼為大阪市北區浮田一丁目109番之401)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9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經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阪分行(下稱為兆豐銀行)借款日幣2,00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另向該銀行信用貸款日幣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嗣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所有。
㈢上開房屋貸款向兆豐銀行繳款而已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金額為日幣14,447,936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㈡如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契約,原告本於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50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日幣1,500
萬元?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被告
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等情,並提出兩造間101年7、8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該錄音檔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兩造間另案(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偵查程序中為勘驗,兩造於本院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表示對於偵查卷筆錄所載錄音檔案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02頁)。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陳表示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王表示被告】陳:沒有聽到。王:沒有聽到,為什麼沒有聽到。陳:不知道,可能上廁所所以沒聽到。王:怎麼可能,你怎麼理由這麼多,那麼貪心的人怎麼可能沒聽到。陳:先想想自己再說別人,會啦,會減給你,不會貪心跟你拿2,000萬,沒有那麼貪心。王:那妳要拿多少妳說,那妳要拿多少妳說。陳:你將所有的是(事)從頭想一遍,之前你跟我拿了多少。王:1,500萬,我跟你拿了1,50
0萬,我付你1,500萬。還不知道喔,妳大姊要出面說,北村要出面說,都要出來說喔。陳:要說什麼,有什麼好說。王:這我看的懂。陳:要說什麼,有什麼好說。這是你跟我的事,是要說什麼。王:要不然你是要說什麼。陳:我怎麼知道你是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你是在說什麼。王:妳是在說什麼,說什麼瘋話給我聽。陳:我跟瘋子只能說瘋話。王:我1,500萬而已,就銀行的1,500萬我還給妳就好了,妳還要拿多少?2,000萬?妳不要害死人。(下略)」審酌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顯見兩造間係就債務相關事項有所爭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此通話中自承向被告拿1,500萬,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其雖表示「我跟你拿了1,500萬,我付你1,500萬。」復隨即表示「還不知道喔」,即代表有無該日幣1,500萬債務還不一定,並未承認積欠原告日幣1,500萬債務,且自雙錄音譯文之後雙方對債務部分之爭執可知被告並無承認云云。惟查,由上開通話過程之脈絡可知,本次通話係由被告主動致電原告,此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固以遭原告誘導被告與其商討金錢相關議題云云置辯,然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反係被告先指責原告為貪心之人,始引發後續之債務相關對話;再者,原告僅先提及「不會貪心跟你拿2,00
0萬」(此金額與被告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美華 間因本案設定之抵押權相關,詳後述),且原告並未主動提及被告之債務金額,反係被告於受原告詢問「之前你跟我拿了多少」後,自行表示「我跟你拿了1,500萬,我付你1,500萬。」等語,復於數段爭執後,於原告仍未提及債務金額之情形下,又再度表示「我1,500萬而已,就銀行的1,500萬我還給妳就好了。」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係認知未與原告達成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之合意,應會極力完全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或爭執以更低之金額,何有主動提及「1,
500萬」此一金額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所述「還不知道喔,妳大姊要出面說,北村要出面說,都要出來說喔」等語,其真意在否定該債務之存在,且為被告在兩造爭吵下所說出的氣憤之話,非真的有與原告簽定債務承認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通話前後內容,認被告之真意應在於與原告爭執債務額並非前揭抵押權設定之新臺幣2,000萬元,並認為原告有使其姊及該「北村」之人出面以獲取較被告所負債務額更高金額之意,此由被告後提及之「我1,500萬而已,就銀行的1,500萬我還給妳就好了,妳還要拿多少?2,
000萬?妳不要害死人。」等語,即可得知。況兩造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應非在101年7、8月上開通話錄音時為之(時間詳後述認定),從而被告以該通話中所述係爭吵中所為,難期待兩造對陳述內容之法律效果有所認識,認兩造對於債務承認契約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無可取。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所據之錄音,係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經查,上開談話錄音,經於另案訊問期日勘驗,核其勘驗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並無受原告不當誘導之情事,已如前述,其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談話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姊陳美華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知
悉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被告將原告系爭房地偷偷過戶給被告之債權人,原告知道後與其爭吵,吵完之後被告說他願意還房貸的本金、利息約日幣1,500萬左右,被告因為偽造文書,所以伊與原告不信任他,被告自己提出要將其所有之南港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我們不信任他,所以設定給伊。被告為還款及設定抵押權陳述之時間是100年7、8月,在伊臺灣的家,當時他要拿伊的證件去設定抵押,講完就去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他一直反覆在講,之前在日本是聽原告說被告一直在講要還款,伊只有在100年7、8月間在臺灣才有自己聽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經核證人所述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相關緣起,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59頁反面),可知該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爭執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即為由被告於100年8月25日設定予證人陳美華者,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與上開通話錄音交互勾稽,堪認此抵押權設定即為通話錄音中,兩造間談及「2,000萬」金額之原因。況依上開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兩造尚於該次對話中提及:「陳:是你欠我錢才抵押,不是買房子抵押,你欠我錢呀,那你還我錢,我就塗銷。王:欠妳多少!妳說啊!欠妳多少!垃圾!陳:不要這樣說話,你說話的方式,根本沒辦法處理事情。王:不是沒辦法處理事情,是給妳抵押了,妳講話就那麼大聲了,什麼都可以作了。陳:我們不會,我們沒有那麼貪心。王:你們不要臉,妳跟妳大姊都不要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第29頁),足以推知於101年9月11日,由兆豐銀行與被告、證人陳美華作成調解筆錄,約定塗銷該抵押權前,原告與被告間曾就該抵押權與兩造間實際債務數額之差異有所爭執,且顯然證人陳美華亦有參與本件債務爭端之解決,被告始會於上開通話中一併出言指責,堪認證人陳美華證稱其除聽聞原告陳述被告答應還款外,尚有親自聽聞被告陳述,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被告設定抵押等情並非子虛,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得作為推認兩造間確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美華為原告之姊,並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之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是否真實有疑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及採信。是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採認證人陳美華證述之原因,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殊難因其與當事人間之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而遽謂其證言為不可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陳美華所述與原告所稱證人係於100年
12月間在日本家中聽聞被告承諾還款有所不符,且被告非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係設定予證人陳美華,亦與常理有違,設定之數額又與原告所稱之債權額不符,實際上該抵押權係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向證人陳美華借錢購屋需要擔保,被告為挽回兩造婚姻才提供土地予證人陳美華設定抵押云云。惟查,原告前所主張者,實為兩造於100年12月間在證人陳美華日本店舖內結算並合意成立債權承認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
1頁),並未提及證人陳美華於何時地聽聞;雖自原告與證人陳美華證述之時間序交互以觀,雖有時間點不符之疑慮,然按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卷內現存證據綜合斟酌判斷,認原告與證人陳美華就本件債務承認契約成立緣由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審酌證人陳美華所述由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認應以證人陳美華所述及前述抵押權設定日期為準,而以至遲100年7、8月前即已合意成立為可採,尚不得因原告關於兩造達成債務承認契約日期之歧異,即認其陳述全部不可採信。況本件債務承認契約成立之緣起,既係與兩造間系爭房地處分有關,是原告及證人陳美華考量配偶間證件或印章等甚易取得,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或有未經同意即遭塗銷之可能,從而約定設定予證人陳美華以提高安全性,亦與常情無違。且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多寡,本係雙方自由約定,尚無法以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不符,即逕認該抵押權設定之因非與本件兩造間之債務相關。況果如被告所抗辯,本件設定抵押權係因原告稱需向證人陳美華借貸,則何以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未直接載明「借款」,而係「土地買賣價金」?是堪認本件設定自始即屬虛偽設定,並無實際土地買賣價款,從而雙方約定較接近合理之土地價款之數額,以免啟人疑竇,亦非難以想見。
⒍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認定兩造至遲於100年7、8
月間,已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且被告未曾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株式會社福山製作所,又被告應有行使時效抗辯之意思云云。然本契約係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承認,既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生效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無效,或已罹於時效等,並不影響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已不得援引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本院自無庸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使被告取得抗辯權之部分再為審酌。
㈡如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契約,原告本於此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本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9條之第
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迄未給付,即應從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本於此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50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日幣1,500萬元,是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