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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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杉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茂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杉係福茂工程行負責人,經營鐵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焊機、電鑽等工具,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1月15日凌晨6時37分許,陳茂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市○路○段由東往西朝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口時(下稱系爭巷口),本應注意該時尚未日出(按:當日日出時刻為6時41分),駕駛車輛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 莊欲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巷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逕自往左轉,陳茂杉因疏未注意莊欲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欲左轉彎,系爭小貨車之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莊欲茂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1月15日13時許不治死亡。陳茂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 劉嘉峻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欲茂之子 莊新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巷口並未開亮頭燈,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害人莊欲茂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過失,我是直行車,當時我已經過一半了,係被害人騎車從我對面來突然左轉,我當時沒開大燈,因為天已經亮了,我發現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才撞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夜間」之認定應由法院以現場情況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案發當時雖距離中央氣象局預測之日出時刻尚餘4分鐘,然依具體個案認定,案發時天色明亮且視線良好,已無開啟頭燈輔助照明及提醒來車之必要;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僅規範同一車道情形,本件係被害人逆向行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害人與被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被告係遭侵犯路權之被害人撞及,非被告所能預見而能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對貿然左轉之機車做出適當反應,被告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系爭小貨車輪胎胎紋與本件事故無涉,縱認系爭小貨車輪胎胎紋深度未合於交通法規,被告並無專業知識於行車前從輪胎外觀檢查知悉輪胎結構狀況,難認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市○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系爭巷口欲左轉,與被告駕駛沿新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系爭小貨車發生車禍,系爭小貨車之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骨折,閉鎖性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於103年1月15日13時許不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7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78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4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稱「夜間」之定義,係以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夜間時間,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3項規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有交通部100年4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月15日
6時37分許,而該日淡水地區之日出時刻為6時41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5月13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開啟系爭小貨車之頭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第66頁),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天色明亮且視線良好,已無開啟頭燈輔助照明及提醒來車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⑴車禍現場監視光碟「事故機車由中山北路一段右轉新市○路○段大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監視光碟內容顯現係黑白畫面,當時光線呈現昏暗,來往車輛均開啟大燈,路面顯示車輛前方大燈反射在地上的光線。⑵車禍現場監視光碟「現場大廈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監視光碟內容顯現係彩色畫面,路燈仍然開啟,在路燈照耀下,路燈附近光線不昏暗,但來往車輛均仍開啟大燈。又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光碟「事故機車由中山北路一段右轉新市○路○段大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有數十輛汽機車經過,自35分59秒畫面開始後,除經過33秒78、1分2秒75、1分14秒20時分別各有l輛機車未開啟大燈外,其餘車輛均有開啟大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於當時無開大燈,但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均有開大燈等情,亦有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現場攝影機影像檔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8頁、第65頁),足見案發當時光線呈現昏暗,路燈仍然開啟,且行經之車輛大部分均有開啟大燈,是應認本件案發時尚屬「夜間」,日出前,汽車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開亮頭燈,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上開規定,其立法用意除輔助照明外,亦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取。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以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前開條項所規定之「車前狀況」,自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對於目視所及之車輛前方狀況均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不以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為限。況參同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則明確規定「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車距,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未如同條第1項於條文內載明「同一車道」,於法條文義解釋時,誠難對之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同一車道方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告辯稱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僅規範同一車道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⒊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分別自新市○
路○段東往西方向與西往東方向通過系爭巷口,其等係在對向,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巷口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仍有晨或暮光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7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7頁),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無論被告抑或被害人通過系爭巷口時,應皆能注意對向行車之動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進入事故現場前,遠遠的就有看到對方機車沿新市○路○段往淡金路2段方向直行,在我對向車道與我反方向進行、行經該路口前,有注意對向有機車過來,以為他要在對向車道直行,不知道他要轉彎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相字卷第33頁背面),益徵被告自遠處即已看到對向之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系爭巷口,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距離其約2至3公尺突然左轉,其閃避不及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第57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見相字卷第74頁,照片98至照片100),被害人於照片98所示即已抵達欲左轉之地點,斯時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如被告斯時發現被害人應可閃避,其竟未發現,未減速繼續直行,而被告係在照片99所示之時間到達系爭路口處,方踩煞車,益證本件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㈢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夜間(日沒後,日出前)行駛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開亮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巷口時,亦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之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
9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面),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維持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1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就被告部分亦同前開認定,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因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被害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其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小貨車輪胎胎紋與本件事故無涉乙情,系爭小貨車輪胎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驗輪胎紋深度,經檢驗左前輪胎深度7.79mm、左後輪胎深度0.01mm、右前輪胎深度8.49
mm、右後輪胎深度O.71mm,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3年11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6號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尚無汽車運輸管理業管理規則第19之1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適用,系爭小貨車左、右後輪胎雖有相當磨損,然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即為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或保養輪胎所致,惟被告已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此部分所辯尚不影響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
與被告前述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不以駕駛汽車為其專業,惟既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於本院審理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可能涉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詳予告知,俾被告能適時答辯(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已供稱:我的職業是鐵工,平常工作時都開系爭小貨車,有工作時也開系爭小貨車載材料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實際從事駕駛汽車之附隨業務,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之實質有效防禦權,並無突襲性裁判問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劉嘉峻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如上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原審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正本,於104年4月22日送達與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8頁),檢察官於同日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之辯護人指稱檢察官似有逾越越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云云,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對被告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違規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納入考量,有因素分析及因果判斷上之疏漏,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之評斷標準中,捨棄被告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重要事實,顯有疏漏;肇事車輛胎紋檢測未合格,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己身過失行為避重就輕,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本件被告確有未開亮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系爭小貨車左、右後輪胎雖有相當磨損,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尚無汽車運輸管理業管理規則第19之1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適用,且無從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即為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或保養輪胎所致;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本件雙方雖因故未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要求賠償1500萬,本件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被告願再賠償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其因駕駛小貨車未開亮頭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主張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