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4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均屬誤寫,爰依據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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