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王光彥 相對人 王金石
張東豪 何怡慧
何仲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張東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張東豪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何仲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相對人何仲永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68元,因調解成立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即70,245元,故裁定費以35,123元計算,又支出地政測量費8,860元及4,300元,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總計48,283元【計算式:35,123+8,860+4,300=48,283】;另相對人張東豪則支出4,060元,相對人何仲永則支出3,260元。是以,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張東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張東豪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何仲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相對人何仲永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王金石5分之19,657元2張東豪150分之3410,944元3何仲永225分之5812,446元4何怡慧25分之47,725元附表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東豪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應分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相對人張東豪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王光彥45分之7632元2王金石5分之1812元3何仲永225分之581,047元4何怡慧25分之4650元附表三: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何仲永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應分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相對人何仲永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王光彥45分之7507元2王金石5分之1652元3張東豪150分之34739元4何怡慧25分之4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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