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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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福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葡萄酒、高粱酒各壹瓶、VIGANO牌上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VIGANO牌上衣2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被告賴福聰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村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福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30分許,在 張宏義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趁張宏義及其友人 張馨怡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張宏義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VIGANO牌上衣2件等物,得手後即趁隙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宏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賴福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義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張馨怡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四)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2紙、現場查獲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書記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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