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又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又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又全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6月18日前支付被害人10萬元,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金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6月18日前支付被害人10萬元,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數次傳喚、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1日提出支付被害人之賠償之證明,另又電話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31日陳報履行結果,惟受刑人仍未為給付,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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