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佑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直行通過彰水路1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秋億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及脫位、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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