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62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⑴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所地,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所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因前開⑴、⑵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心完成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不等同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前開⑴、⑵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0年12月3日晚間11時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28分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⑴、⑵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次觀察勒戒係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年,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之適用。
㈡另被告前開⑴、⑵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缺席戒癮治療療程8次,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3月15日凌晨某時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逮捕,嗣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11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緩護療字第727號觀護卷宗全卷、112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2年4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可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無心完成戒癮治療自信屬實,則於被告無足夠自制力情形下,機構外處遇顯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自應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始能維護被告健康。是以,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自屬合宜之裁量,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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