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JANTAISOMKIAT(中文名:松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JANTAISOMKIA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ANTAISOMKIAT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8月5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111年5月3日犯本案後,未待本案司法判決結果,即於111年5月13日提前出境,顯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自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外交部於112年2月2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泰國之住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受刑人於期限内未依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公庫支付,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履行支付義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JANTAISOMKIAT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8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1年5月3日犯本案後,未待本案司法判決結果,即於111年5月13日提前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外交部於112年2月2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泰國之住所地,同時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受刑人於期限内未依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公庫支付等情,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彰化檢察署公告、執行案件進行單、駐泰國代表處函等件為證,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本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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