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特約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神腦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特約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峰偉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繼茂,並經謝繼茂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向被告公司永康
特約中心(下稱永康門市)購買平板電腦「IPAD-AIR(下稱
系爭電腦),廠牌型號:APPLEIPAD-AIR4G」,搭配中華
電信門號綁約3年,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6年2月
27日止,預先付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平板電腦優惠
價格為11,990元,共計15,590元(計算式:11,990元+3,60
0元=15,590元),每月電信費用負擔為680元。惟原告自
購買上開系爭電腦後,即陸續發生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
情形。原告遂於103年12月14日向被告永康門市反映,該門
市人員表示係「充電之傳輸線故障」等語,其前後更換3次
充電線及接頭,仍無法排除上開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障
礙,甚至無預警自動關機,進而導致原告儲存於內部之資料
盡數遺失。原告復於104年5月6日將系爭電腦送往被告永
康門市維修,經維修工程師檢測後告以系爭電腦本身存有瑕
疵,故而無法修復等語。被告永康門市竟同時以已逾一年之
保固期間等語,請求原告補足差價1萬餘元以更換新品,顯
見被告於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皆未排除系爭電腦本身故障之原
因,不應將該保固期間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被告自應另
行交付同型號「IPADAIR」平板電腦予原告。另原告因系爭
電腦故障無法使用,於此故障期間內已繳交自103年2月起
至104年9月份之電信費用13,600元(計算式:680元20
個月=13,600元),並爾後向中華電信申請解約,並負擔違
約金5,407元,共計受有18,327元(計算式:13,600元+
5,407元=18,327元)之損害。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請協商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
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平板電腦乙臺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被告處購買系爭電腦
,被告交付系爭電腦後提供原告依通常程序檢查受領之物,
並完成交付,當時並未發現瑕疵,是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自稱購買後有無法充電或充電不完全之情形
,惟被告係於103年12月14日始至被告永康門市申請維修,
經被告檢測後,檢測故障原因為充電線故障,並非系爭電腦
本身故障,自非保固服務之範圍。又縱認系爭電腦於被告交
付前已有瑕疵,原告理應已無法正常使用10個月,故其自稱
充電不完全之問題,既非產品固有之瑕疵,即非可採。另原
告於保固期間內提供維修服務,並協助被告完成產品修復至
正常使用狀態,已善盡排除系爭電腦故障原因之責。再者,
原告最終送修日為104年5月6日,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
是被告無從提供無償保固服務,被告收取維修費用,應屬正
當。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
有明文。復依民法第360條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之物,僅
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又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
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5條第1項、第356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電腦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前段
、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同等型號
電腦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電腦存在瑕
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
負舉證責任。
㈢而我國民法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在民法第356條亦課予買受
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並要求買受人於發現後應
即通知出賣人,請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出賣人給付
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固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而買受人就
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可同時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買受人請求權
利之競合,惟此二競合權利如何適用一節,參依最高法院96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
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
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
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準此,應認買
受人不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
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自10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共使用約11個月後即無法使用,前後因系爭電腦「充電傳
輸線故障」更換3次充電線及接頭,嗣於104年5月6日經
維修工程師檢測後告知「系爭電腦本身瑕疵無法修復」,顯
見商品本身具有瑕疵等語,業據提出完修單、退修單、送修
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36、38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復經證人 隆維倫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電腦機型無
法拆解,以確認無法充電原因,故嘗試更換充電線材,例如
傳輸線及旅充,測試可否正常充電」、「依據原告購買證明
係於103年2月28日購買,嗣分別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
12月23日、104年5月6日及104年7月9日均係以線材無
法充電為原因送修,會認定系爭電腦是故障,而非機器本身
的瑕疵,瑕疵是指機器出廠就有問題,倘若官方公告一整批
均有同樣問題,才會認定是瑕疵,僅有單一個案會認為是機
器故障」、「故障原因充電部分有3項需要檢測:線材(傳
輸線)、旅充頭、機器本身。線材部份可能接觸不良,例如
線材線頭折損;旅充頭部分可能為內部線路發生短路;機器
本身部分則充電座、主機板、電池均有故障可能」、「平板
電腦無法充電通常係依使用者習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4頁反面),且觀諸系爭電腦送修歷程,可知原告自
購買並為受領後約10個月始通知發生無法使用等情,是系爭
商品瑕疵究竟為何,瑕疵是否為被告交付系爭電腦時即已存
在,抑或是原告自身使用不當造成,尚有疑義,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以原告上揭主張,遽認被告所出售之
系爭電腦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所具備品質,或系爭電腦於
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應有品質之瑕疵(民法第35
3、354條參照)。抑且系爭電腦倘若自受領後即發生無法
充電乙情,原告遲至10個月後始進行送修,顯非常情,亦有
違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即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
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
損害賠償權利,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交
付同型號電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㈤再者,所謂的保固,係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
,由出賣人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可以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
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如果買賣標的物發生不能正常使用
的狀況時,由出賣人負責予以排除,排除的方式包括更換新
品或良品(所謂良品係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使用之物品)、
予以修復或是解除買賣契約(例如退貨)等。又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布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
,明定出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相關法
律規定,並有保證書及廣告內容上所載之品質,出賣人並承
諾依廣告內容及保證書約定負保固及維修責任。經查,系爭
電腦自103年2月28日所購買,保固期間1年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於103年2月間買受系爭電腦,已使用約10個月
始故障無法繼續使用等情,仍可依前揭保固責任約定請求予
以修復,回復系爭商品至可使用狀態,被告亦依約分別於10
3年12月14日、同年月23日之保固期間內完成修復。嗣原告
於間隔5個月後之104年5月6日始又將系爭電腦送修,已
逾保固期間1年即104年2月27日約2月有餘,是以被告維
修人員於原告要求更換新機時,告以若欲更新機需給付1萬
元等語,堪認合理。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保固責任期間之長短
,以現行的民法規定,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並無保固使用特
定期限責任之條文規範,故保固責任期間之內容,原則上係
由買賣雙方自由協商及決定,屬於私法自治範疇,非本院所
得置喙。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本身即具有瑕疵,已如前
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交付平板電腦乙臺予原告;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1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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