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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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吳承一 被告 吳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忠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總價金388萬元向原告吳承一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已依約付訖訂金款20萬元、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所剩尾款308萬元依約應於99年2月12日以前付訖。嗣因被告於99年2月3日代償原告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10,033元,及代墊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稅金等費用12,794元,兩造乃於同月8日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餘額2,357,173元(3,080,000-710,033-12,794=2,357,173),因此被告乃簽發面額2,357,173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原告同時將被告之前所簽發之面額308萬元本票交還被告。詎被告逾約定之最後給付尾款期日即99年2月12日仍未交付尾款餘額2,357,173元與原告,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遲未給付尾款餘額為由,認定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乃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9年2月11日至14日之間,在系爭不動產內,將尾款餘額2,357,173元當場交由原告點收無訛,原告乃同時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被告既已付清尾款餘額,並無違約,原告自無從以被告違約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以總價金38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已依約付訖訂金款20萬元、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所剩尾款308萬元依約應於99年2月12日以前付訖。
(二)被告嗣於99年2月3日代償原告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10,033元,及代墊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稅金等費用12,794元。兩造乃於同月8日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餘額2,357,173元(3,080,000-710,033-12,794=2,357,173),同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原告同時將被告之前所簽發之面額308萬元本票交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尾款餘額2,357,173元,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給付尾款餘額2,357,173元。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全部或一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如經乙方通知期限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倘被告未依約交付尾款餘額,且經原告通知期限交付,拒未交付,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被告若已依約交付尾款餘額,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非合法,不生解除效力,被告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已否付清尾款餘額2,357,17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尾款餘額2,357,173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告固提出被告在安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
款存摺節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於99年2月10日領取現金240萬元之事實,難以據此證明被告已將領取現金240萬元中之2,357,173元交付原告。
㈡被告復舉證人 林岳陞 、 楊慶芳 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尾款餘額
與原告之情。證人林岳陞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因何事情去被告住處?)去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說他搬新家,我就想說去他家,順便送個禮。」「(當時被告家裡有幾人?)原告、被告都在場,還有其他人在場,有男有女都是大人,但我不認識。」「(請陳述入門後的見聞情形?)我沒有進入,我只站在門口,被告開門,我拿禮物給他,被告說他剛好在交房屋的尾款,他就指向原告說這是前屋主,我說恭喜恭喜就離開。」「(他當時指向原告說前屋主時,原告大概在何處?)在茶几的中間,當時正在數錢。」「(大概多少錢你瞭解嗎?)我不敢肯定。就是一堆錢放在茶几上。」「(當時有看到原告的容貌?)有,當時原告有抬頭看我一下。
」「(你能夠確定當時數錢的人就是在庭的原告?)我確定。
」「(為何能夠確定?)因為我有看到原告在數錢,而且錢那麼多,所以有印象。」「(當時在茶几上鈔票大概有幾疊?)我只看到很多錢在那邊。」「(當時茶几上的錢是一疊一疊還是散落的?)沒有印象。」「(這些事情你只看到錢,其他都沒有印象,為何能夠記憶那個人就是原告?)因為錢那麼多,而且那個人正在數錢,所以我特別有記憶。」「(既然對錢那麼有印象為何不記得是散落還是一疊?)因為很特別,很少看到有人用現金交尾款的,而且當時他又在數錢。」等語,然:①證人林岳陞刻意至被告住處送禮,其目的係祝賀被告 喬遷 之喜,衡情應係挑選被告喬遷時前往祝賀,何以在被告住處尚在整修之時前往,此已有違一般世俗喜慶往來之慣例,且被告未邀專程前來祝賀之證人林岳陞進入屋內,彼此亦未寒喧,被告僅告以原告前來收錢,證人林岳陞在門口稍待片刻即離開,來去匆匆,更違一般授受禮物之常情,令人不禁懷疑證人林岳陞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似乎只是目睹被告交付金錢與原告,而非送禮?②況且證人林岳陞僅係在門口短暫停留,而當時原告正在數錢,衡情原告之臉部應係朝下而非面向證人林岳陞,縱曾抬頭,亦屬瞬間,然證人林岳陞對一次短暫偶遇且少以正臉對向之人竟能於本院審理時毫不遲疑地指出即係原告,且未能舉出對原告容貌深刻之原因,僅係稱因那個人正在數很多錢,所以有記憶,其記憶深刻者實非原告而係錢,則原告是否確為證人林岳陞當日目睹之人,亦有疑義。③甚且,證人林岳陞於本院審理之前曾於99年12月30日以書面親寫「…當天在吳先生家裡(指被告住處)有看到另一個人,那個人正在數鈔票,桌上現金大約有二百多萬,因為有二大疊加幾小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就鈔票係一疊一疊還是散落則回以沒有記憶,本院追問為何與書面陳述不一?證人林岳陞答以「當時還有印象。」等語,然證人林岳陞於99年12月30日尚能記憶當時之鈔票數額及疊數,復將之記載於書面,記憶必因書寫而更加深刻,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遺忘其當時印象深刻之金錢堆疊情形,更悖常情,且證人林岳陞僅在被告住處門口短暫停留,何以瞬間即能記憶「桌上現金大約有二百多萬,因為有二大疊加幾小疊」,嗣並將之筆記於紙,是證人林岳陞之書面,應係經由他人授意而加工書寫,以符合尾款餘額,證人林岳陞之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即難採信。另證人楊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去被告家作水泥工作?)約一年前在接近農曆春節的時候。」「(你有無見過在場原告?)有見過,見過二次。」「(請詳述第一次見面的情況?)我在被告家工作,他們在談錢的事情,被告有把錢放在桌上,然後叫原告算一算點一點錢,原告就坐在那裡算錢。之後我就做我自己的工作。」「(桌上的錢大約多少?)有二疊,我不知道多少錢。」「(他們交錢時有沒有人來拜訪被告?)我沒有看到。」「(點錢過程有無人跟被告拜年?)沒有。」等語,證人楊慶芳證稱目睹原告正在數錢,而證人林岳陞亦證稱目睹原告正在數錢,證人楊慶芳、林岳陞既均目睹原告正在數錢之情節,則證人楊慶芳與林岳陞當時同時在場,一人在客廳,一人在門口,雙方輕易即可互見,何以證人楊慶芳卻證稱其未見到有人拜訪被告或來拜年?且證人楊慶芳乃施工工人,其應專注整修被告住處,對與其利害毫無攸關之授受金錢情節,且之前未曾謀面之原告,竟明確證稱其當日目睹之人確係原告,及原告正在數錢,有二疊錢等情,復參以證人林岳陞、楊慶芳,一為送禮(送禮一般會挑選日子)、一為工作(工作日期涉及工資),卻對於送禮及施工之日期及何時(上午、下
午、晚上)目睹原告在被告住處數錢均毫無記憶,卻共同對於目睹「原告正在數很多錢」一節為堅定不移之證述,其等過於深刻、明確之證述,反而難以令本院信其為真實,證人楊慶芳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亦難採信。證人林岳陞、楊慶芳之證述更難互為補強。或許證人林岳陞、楊慶芳確曾目睹有人在被告住處收錢之情節,然當時被告甫購買系爭房屋,細瑣之事及開銷非止一筆,前往收款之人未必即為原告。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尾款餘額與原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復抗辯其已將尾款餘額2,357,173元交付原告點收無訛
,原告乃同時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等語,原告則陳稱系爭本票乃由原告持有中等語,被告對此則辯稱原告持有中之由被告所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原告持有中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而係出於偽造,且已對原告提出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被告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100年度偵字第6586號)中,曾將原告持有中之本票,與調取之被告在富邦商銀、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商銀、台新銀行、遠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或開戶資料,及調取之原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持有中之本票,其發票人「吳忠祥」之簽名固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是否為原告所書,因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635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檢察官再將原告持有中之本票,與之前調取原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另蒐集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板橋分行、內湖分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等開戶申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復以「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爭議與比對文件上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且類同字跡鮮少,故是否與比對對象吳承一字跡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
0990042635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依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僅足認原告持有中之本票,其發票人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尚無法確認係由原告所偽造書立,檢察官乃據此以100年度偵字第6586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已經本院依職權借調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另原告亦曾以被告拒付尾款餘額為由,對被告提出刑法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203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24號命令發回續查,其中就筆跡鑑定部分,即明載「被告指為聲請人(本院按:指原告)偽造之99年2月8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字跡係筆劃工整之慢速寫法,且橫向之筆勢中,往上、往下及中間略有弧度者兼有之,不盡一致,非無可能出於刻意做作,其中金額欄2個『柒』字,下方之『木』字,均有『人』交叉點均在『十』之左側之特徵,而被告自己提供之本人字跡中,無論是含有『木』或『本』字形之字體,均有相同特徵,因此,是否能完全排除被告故意以不同書寫方式簽發本票以圖事後否認之可能,非無疑問;而倘被告筆跡刻意造假,甚至可能已事先預作練習,本難期透過筆跡鑑定發現真相,縱筆跡鑑定結果對被告有利,是否不可能出自被告之手,實應深入詳究。」等語,似未能完全排除被告刻意以不同於平日書寫之方式簽發原告持有中之本票,以逃避付款責任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中之本票並非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因被告給付尾款餘額而由原告交還被告云云,亦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尾款餘額2,357,173元
之事實,且本院認為被告之清償抗辯尚有下列不合情理之處:
①衡諸一般交付買賣之價款或消費借貸之借款,莫不以電匯
或親交之方式為之,電匯方式有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可以明確知悉資金流向,親交方式則一般要求受款人簽發收據或簽收為憑,以杜爭議。且觀諸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訂金款、簽約款之收付,以及系爭房屋鑰匙之交付,均分別明白地記載於第10條之下「已收款項」欄及第8條之末,以杜爭議,被告自承簽約後係以電匯方式給付完稅款30萬元,並代償原告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10,033元,此電匯及代償方式利於日後舉證,何以本次被告交付原告之尾款餘額高達200餘萬元,為數不少,衡諸常情被告應係以電匯方式為之較為便捷、安全且利於證明,何以卻反乎常情,甘冒提領、運送、存放之不便與風險而以現金交付原告,且於親交原告之時,卻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據或在買賣契約書上為簽收之註記,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
②甚且,被告為碩士學歷,現為肇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先前並曾擔任保險公司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服務保戶工作,乃社會及商務經驗豐富之人,且被告前於97年間,曾遭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發「 謝孟宏 經被告要約而同意以120萬元購買告發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即8年期紐幣連動債,下稱本案保險商品),並相約於96年3月14日會面辦理購買手續,被告屆時即依約前往,並陪同謝孟宏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由謝孟宏自行進入該分行領取120萬元後,雙方隨即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填具要保書等相關資料後,謝孟宏則將120萬元交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辦理購買本案保險商品之相關手續,反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因謝孟宏久未接獲保單,經向告發人查詢結果,亦無增購本案保險商品之紀錄,遂提出申訴,經告發人通知被告及謝孟宏前來對質結果,認有可疑,即具狀提出告發,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當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交付120萬元,並無其他人在場一節,已據謝孟宏自承在卷,其併無法提出被告以自己或告發人代理人名義收取該筆款項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與謝孟宏經告發人通知前來對質結果,各執一詞…況且,謝孟宏與被告就本案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實難僅憑謝孟宏於偵訊時片面所述,以及其確有提領120萬元之紀錄,告發人並無謝孟宏購買本案保險商品紀錄等客觀事實,遽而認定被告於對質所述謝孟宏於領款後表示仍須考慮,故未交付款項一節為妄,且被告必定確已收取謝孟宏交付之款項,然竟將之侵吞入己而未依約辦理投保手續,並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為由,而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4848號處分不起訴,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經此訟累,當更警覺現金之收付宜留下憑據,竟捨此未為,任由原告前來收款,亦未令原告立據或簽收,對照被告學經歷及先前之涉訟緀驗,大悖常情。③兩造於本院審理均自承因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完稅款30萬
元,並代償原告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10,033元,尾款308萬元扣除代償之房貸餘額710,033元及代墊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稅金等費用後尾款餘額為2,357,173元。原告乃於99年2月8日,將被告之前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308萬元本票交還被告,被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然之後尾款餘額係約定於何時何地交付?被告自陳「在99年2月8日原告取走系爭本票之同時,有說過幾天會來取尾款,大家一起到銀行匯款。『之後』原告就說他公司春節之前要把帳款收齊,所以沒有辦法,而且銀行的人很多,所以就跟我說可不可以領現金在家裡等他,因為那時候剛搬新家,幾乎大部分都在家裡,所以答應他,所以我也不確定他那天會來我家。原告大概是在2月11至14日之間來取款。」原告則稱「2月8日當日並沒有約定何時及以何方式付款,一切按照買賣合約的約定(本院按:即應於99年2月12日以前付款尾款餘額),但迄今未付。」雙方各執一詞?然因兩造於99年2月9日至2月14日間並未以電話互為聯絡(此部分詳後述),且依被告所述「之後」之語意應係指2月8日之後,原告始告以改以現金付款,本院乃續問「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公司很忙,而且人很多,沒有辦法配合匯款?」被告思索後回以「記憶有點模糊,應該是2月8日當場」等語,應係規避2月8日之後雙方未有以電話互為聯絡之遁詞,已有可疑,且參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99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曾調取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交叉比對上開通聯紀錄後,其中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8日19時09分29秒與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3秒之電話通聯紀錄,同一組電話再於99年2月23日22時30分50秒有一通107秒之電話通聯紀錄,足徵兩造確有為99年2月8日交還本票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聯繫,直至99年2月23日兩造始再透過電話連絡;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98年12月8日至99年6月9日之間,並無與原告上開行動電話有任何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又原告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99年2月11日至99年2月14日之間,除與被告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外,原告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新北市汐止區或五股區等處,並無在基隆市出現有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而被告於99年2月11日至99年2月14日(農曆過年)期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此業據調借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在約定返還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之99年2月8日曾以電話聯繫確認,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99年2月8日當日未約定何時交付尾款餘額,何以兩造對於攸關系爭不動產買賣最重要之交付尾款餘額一事,卻未如同以往,先以電話聯繫確認彼此適合之時間或嗣後臨時有事再以電話聯繫取消?且縱未預先約定某一特定日、時,衡情原告在臨出發前往基隆或即將到達基隆之時,應先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在家及已否備妥現金,不致甘冒撲空而貿然前往?又何以在被告所稱交付尾款餘額之99年2月11日至14日之間,原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從未出現在基隆市區,而係在臺北市、新北市汐止區或五股區等處?凡此種種皆違常理。再者,比較兩造會合至銀行匯款,與原告親至被告住處提領現金,無論何種方式,原告均須為此請假親自處理,就時間上而言,對原告未必較為省時,且原告收取高額尾款餘額後,除非臨時有急需,否則尚應運送至金融機構存放,乃無法避免前往金融機構,尤其倘遇金融機構春節期間放假,更有無法存放而有須長天數暫存原告住處之風險,不若兩造同至或被告獨至金融機構將尾款餘額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便捷、安全,原告實無捨易擇難之理,被告辯稱原告因工作繁忙及春節前銀行人潮眾多,而要求前往被告住處取款云云,亦不合常情。
㈤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之清償抗辯,確不可採。至於被告一再
以被告倘未於最後交付尾款餘額之期限99年2月12日給付尾款餘額,原告何以其後未以電話及時向被告催繳為由,而抗辯其已繳納尾款餘額。然原告陳稱2月12日至2月25日之間應該有打電話,只是打不通。姑不論原告之陳述是否屬實,本件之待證事實乃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尾款餘額與原告,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抗辯有若干不合情理之處,而認被告之清償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何嗣後未積極以電話向被告催繳,縱有不合情理之處,亦不能因此而認被告以盡其舉證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全部或一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如經乙方通知期限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9年2月12日以前付清尾款餘額,原告於99年3月23日、99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認證書催告被告應於99年3月30日以前付清尾款餘額,有存證信函、認證書、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付清,原告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遲未給付尾款餘額,且經催告未繳為由,認定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乃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按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之部分,因被告乃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其並非抵押權之權利人,自無從命其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39,412元,由被告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99年度訴字第18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信義區│東信│三│0000-0000│雜│100│4284/100000│├─┼───┼────┼───┼───┼──────┼─┼─────┼──────┤│2│基隆市│信義區│東信│三│0000-0000│建│1035│4284/100000│├─┼───┼────┴───┴───┴──────┴─┴─────┴──────┤││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08│基隆市信義區東│4層樓│3層:109.05│無│全部││││信段三小段0008│鋼筋混│合計:109.05││││││-0000地號│凝土加│││││││--------------│強磚造│││││││信一路12之2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