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債務人 王美玲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許志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臺灣)銀行)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申請分割,經准自民國98年8月1日由花旗(臺灣)銀行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嗣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有該銀行98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稽(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㈠46頁);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行)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有債權人100年1月17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影本)為憑(本院第62號卷㈡31
7、318頁);是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依法准由花旗(臺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承受。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王美玲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由,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准債務人自98年8月3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以8年分96期(每月1期)清償,每期清償10,950元;另就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土地持分41筆,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附條件方式(詳下述㈡)出售。上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含出售土地持分所得)為1,051,2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53,574元之39.6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99年起任職於茵茵服飾店,每月薪資10,000元,無
獎金或其他津貼;又債務人子羅○○、女林○○每月各給付債務人扶養費5,000元,故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共2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稱:「兒子每個月給我5,000元。
」、「我在茵茵服飾店工作,我已經作半年了,算是滿穩定的。羅○○、羅○○每個月都是給我5,000元。我的工作收入可已全部都拿來清償,我的生活費用就是我兒子女兒給我的扶養費。」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3日、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茵茵服飾店99年12月3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羅○○、羅○○出具之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稽(第62號卷㈠225、276頁;第62號卷㈡330、331、545、546頁)。
又債務人名下無壽險解約金(僅有南山人壽日額型防癌醫療險),除因繼承所得之土地持分4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自93年9月1日起,提供資料內容之標準修正為『無保額限制』)、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9年12月13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144至148頁;第62卷㈠199至204、228頁;第62號卷㈡517至524頁)足憑。債務人有固定薪資及財產,足以履行下述附表更生方案所定各期金額,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土地持分共41筆,分別位桃園縣○
○鄉○○○段牛角坡小段、同段水尾小段,○○○區○○段,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謄本可稽(第62號卷㈡384至416、419至428頁)。為盡力清償,債務人就上揭土地持分全數以附條件之方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4次連續委託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公司)出售(細節詳附件)。矧債務人上開土地持分均甚微小(持分分別為7/22500、8/7500、2/900、17/28800、1/192及1/1800)、位置大多偏僻,其上是否遭占用或有無三七五或其他租約復不明確,縱依強制執行程序亦難拍定;另債務人上揭持分土地過於細分,共有人眾多,圚於相關法令限制,客觀上難以(單獨)利、占用,市場價值已然貶損;且因收購及重新整併程序於時間、金錢之消耗甚大,加上土地所在非發展核心區域,即便強予整併後之整體效益仍屬有限,諸多主客觀因素致有承買意願之人難尋,有債務人代理人98年2月2日到庭稱:「債務人所有在桃園縣龜山鄉的土地,其持分以坪數來講很多都不到一坪,而地目都是林地、旱地,而且都是共有狀態,無法使用。之前債務人也有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但是銀行也沒有辦法執行,因為沒有價值。」等語明確(本院98年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卷19頁);再查債務人名下原○○○鄉○○○段牛角坡小段229之1、282之30地號土地持分,前於95年3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僅600餘元,債務人因基隆桃園往返車資顯逾補償款,迄未領取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8日桃地登字第0981006136號函、債務人陳報狀(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卷65頁;第62號卷㈠228頁)足憑,故系爭土地持分有無公告現值表徵之價值難有定論,又是否存在有意願之買主亦未能確定,顯難苛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表決或認可前,自行變價以利清償;況100年元月間,原有第三人(買主)以先塗銷土地持分之更生登記為條件,出價20萬元收購債務人所有上揭位桃園縣之土地持分,雙方並已簽訂買賣預約書,惟經本院送請債權人表決結果,未能獲逾半債權人支持(第62號卷㈠261、263、
268、270、272、278至283頁;第62號卷㈡289、291頁);參以本院前於100年4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結果,與會債權人多稱應依公告現值、比照強制執行法程序出售(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第62號卷㈡375至377頁),是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託售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公司),連續託售四次,以公告現值作第一次託售價格,每次減價兩成等語,尚屬可行;其併就託售契約、買賣契約書之陳報、買賣價金清繳債務之時程等細節詳為約定,益徵債務人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再債務人名下土地持分,倘經連續4次託售未果,考託售期間已有年餘且價格僅為公告現值四成仍無應買,倘再續行減價,恐令債務人負擔逾土地出售所得之變價程序費用,非但有礙更生方案之履行,復有違更生程序設立之旨等情,則債務人主張連續4次託售未果,不再遂行變價程序,初尚難謂非允當。
㈢為謀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與可能性,評估更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依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為準。倘債務人現有薪資加計其他有償、無償獲益總額,已與基本工資大致相符;又依卷內事證資料綜合考量債務人學經歷、專長技能有無、所在地就業率、失業婦女重回職場困難性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未能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蓄意屈就低薪工作或拒退工作機會,即不應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查債務人係光榮高級職業學校商科畢業,以往迭任職於服飾銷售業,無其他專長;又債務人先是因債權人不當之債務催繳,致遭原任職貝爾尼尼有限公司以造成公司困擾為由,於98年農曆年前強迫離職,嗣又照顧甫出獄、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之前夫羅○元(98年7月25日過世)、及接續照顧於99年11月過世之外祖母,沈重家庭負擔致錯失再尋工作之黃金時期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稱:「有銀行打電話去公司,寄催收繳款的通知去公司,公司的經理打給我,問我說怎麼回事,之後銀行通知函被會計知道,會計就跟我說這樣不行,要我離職。」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3日、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羅○元戶籍謄本、陳報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73頁;第62號卷㈠225至228、231頁;第62號卷㈡375、442頁)可稽,矧上揭難以全數歸責債務人之因素、及債務人年歲日增之事實,再參諸基隆地區適合年逾五十歲婦女重返職場之機會甚微等情,客觀事實上,甚難期待債務人尋得較現時每月收入為高之工作,況債務人現時每月固定收入2萬元,尚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是債務人主張以現時每月固定收入為債務清償基礎,似非無理由。勾稽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9,050元(未逾內政部公布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所餘10,950元悉數用以清償,復就名下土地持分為上述㈡之處理,堪認債務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並已盡其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再債務人之子羅○○任職於吉鑨工程有限公司,99年度總收入為609,050元;債務人女羅○○前任職於震欣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震欣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二紙、本院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職權調取羅○○、羅○○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憑(第62號卷㈠225、229頁;第62號卷㈡497至504頁)。羅○○、羅○○二人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為避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能按期清償,影響債權人權益,分別於100年9月9、10日向本院出具證明書各1紙(第62號卷㈡545、546頁), 陳明 每月各給付債務人5,000元,除提高清償成數,並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行性與確定性等情,益徵本件更生方案,具履行可能性。
四、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第62號卷㈡頁547、548);㈡觀債務人前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125號卷134至136頁),羅○○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顯不存在;又債務人名下土地持分價值為507,86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稽之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125號卷14、25至29、64頁),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868,000元,惟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不含土地持分出售後所得)為1,051,200元,顯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更生方案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稱:㈠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債權,有違誠信契約本旨,顯欲藉更生程序逃避還款義務;㈡債務人未將名下不動產(持分)依公告現值變價,或提出等值之給付納入更生方案;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4,575元,惟更生方案每月清償僅10,950元,顯不合理;㈣債務人應說明借得資金是否用以從事投機行為;㈤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扣除固定支出14,790元後,每月清償10,950元,顯無履行可能性;㈥債務人列計更生期間每月保險費支出1,965元,坐享高額保險利益,顯失公平;又債務人列計每月勞保費2,140元,投保級距與薪資所得顯不相符;再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雜支1,000元,然未敘明具體支用項目,難以核實該支出之合理性;㈦債務人應充分揭示配偶之所得狀況,避免更生方案偏頗不實;㈧債務人薪資驟降,顯低於一般工廠作業人員、餐廳、便利商店之薪資水平,難認有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薪資仍應依本院開始更生裁定,以每月35,000元認列;且應提供保證人避免債務人再度任意毀諾;㈨債務人因其子女於臺灣銀行有助學貸款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參與更生分配顯非公允,應以附條件方式加註於更生方案;㈩債務人可工作期間仍有17年,理應尋找較高收入工作或兼職,增加收入來源以提高還款成數;並依個別協商程序以180期0利率方式全額清償債務等云云。
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前者外,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事,仍無可採:
㈠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債務人經濟
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並改善生活習慣,使債務人能重新出發並保障其生存權。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健康、家庭狀況及現時還款能力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更生制度應僅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係光榮高級職業學校商科畢業,以往迭任職於服飾銷售業,無其他專長,復已將清償年限,由原本之6年,延長至法定8年之最長年限,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委無足採。再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本係代表國家意志之立法者所賦與,復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斷不能以債務人年齡距勞動期間尚久、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單方面剝奪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強令其以長期間為全額之清償。
㈡按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規定於清算章節內,於更生方案之認可,尚無相同、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況債務人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受不免責之裁定,嗣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仍非不得裁定免責。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既在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則債務人是否因更生方案公允而當然免責;或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應否裁定免責,咸取決於債務人是否勉力清償,至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是否肇始於債務人浪費奢侈、賭博或有其他投機行為,於更生認可程序既無明文;於清算免責程序亦非充要條件,即不得執以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蓋為不免責之認定。況本件債務人配偶無工作,生前逾15年均在監獄服刑,債務人一人撫育二名子女,97年2月29日債務人配偶出監後迄98年7月25日過世前,亦全賴債務人扶養,且因配偶罹患精神功能性憂鬱症,時有額外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有本院98年2月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抗告狀可稽(第38號卷12、20頁);再稽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及二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5號卷25至29頁,第62號卷㈡497、498、503、504、517至524頁),復查無債務人有從事高風險投資或浪費之情事,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所為指摘,即有誤會。
㈢次按更生保證人之設立,固在擔保更生債務人之履行能力,
惟此當限於法院認可或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依現有卷證判定,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堪認有短時間內落差過大、或收入時有時無、或將來顯然可能產生此等狀況等情形,始有適用。本件債務人受僱於茵茵服飾店已年餘,狀況穩定,再債務人向受僱於服飾業,有多年經驗累積,應不至短期內離職,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初尚難認有收入高度不穩定致應置更生保證人之情形;且更生方案每期履行之壓力,益能惕勵債務人勤奮於工作表現以求長期受僱,本件否定更生條件所持理由,即有誤會。又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除區分省市區域而有不同,復隨物價逐年調整,顯較貼近人民生活實情、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而值酌參。是倘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大致相符甚或較低,復查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確已盡力清償而屬公允。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恆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且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法院及債權人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
六、末按,鑑於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已肇致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等亂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項乃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尋繹該條立法原旨,在維護消費者應有權益、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是倘債權銀行之債權屬消費性放款(如就學貸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上開銀行法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128頁參照);復可避免債權人自主債務人及更生債務人二方同時超額受償所肇致之法律關係混亂。至更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主債務人始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即便無法轉而對更生債務人求償,衡屬上揭銀行法第12條立法意旨之落實,且係連帶債務本質上所受之原限制,非更生方案所增加,難認於法有悖。經查,本院99年7月16日編製之債權表,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固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98年9月14日債權陳報狀,列載債務人因擔任其女羅○○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臺灣銀行另負369,195元連帶保證債務。此固為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必然,惟債權人亦自承「該債權無執行名義且位開始強制執行或進行訴訟」等語(第62號卷㈠74頁),顯無對主債務人求償未果、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不足額已然確定等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應附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之受償條件列入本件更生方案,本件更生方案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爰依更生認可時確定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修正。另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另清償債務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原係由債務人負擔,惟為使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統一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累,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100年1月26日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已然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自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併利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致更生方案之履行受阻,本院認應限制債務人生活條件,爰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950元。至債務人名下土地持分處理(變價)方式,詳附件所載。又債││權人應於本件更生方案確定後30日內,共同(或推舉最大債權銀行)指定特定第三人(公││司),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將指定結果通知債務人,以利債務人遂行土地持分託售義務。││2、給付方式:││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選擇,併提請注意。││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653,574元。││4、清償總額(未含土地持分出售所得):1,051,200元。││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39.61%│├─────────────────────────────────────────┤│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563,298│21.23%│2,325│├──┼─────────────┼───────┼───────┼────────┤│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451,851│17.03%│1,865│├──┼─────────────┼───────┼───────┼────────┤│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32,663│12.54%│1,373│├──┼─────────────┼───────┼───────┼────────┤│4.│華泰商業銀行(股)│267,597│10.08%│1,104│├──┼─────────────┼───────┼───────┼────────┤│5.│萬泰商業銀行(股)│263,129│9.92%│1,086│├──┼─────────────┼───────┼───────┼────────┤│6.│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233,002│8.78%│961│├──┼─────────────┼───────┼───────┼────────┤│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26,810│4.78%│523│├──┼─────────────┼───────┼───────┼────────┤│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108,244│4.08%│44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08,157│4.08%│447│├──┼─────────────┼───────┼───────┼────────┤│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90,914│3.43%│376│├──┼─────────────┼───────┼───────┼────────┤│11.│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60,943│2.30%│252│├──┼─────────────┼───────┼───────┼────────┤│12.│玉山商業銀行(股)│46,966│1.77%│194│├──┴─────────────┼───────┼───────┼────────┤│合計│2,653,574│100%│10,953│├────────────────┴───────┴───────┴────────┤│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表所列債務人每期清償總金額,較更生方案所提出者多3元,係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所││必然,然因金額尚微,不致影響債務人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爰不再調整。││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5、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債務人因擔任其女羅○吟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該││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369,195元。該筆債務,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羅○吟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確定)不足額,依本件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附表: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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