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5日及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94年度易字第11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所科之刑及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1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其前址住處對面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月15日及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