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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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民國97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2人共同居住處所,因甲○○○責罵乙○○引發2人口角,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家中晒衣桿1支毆打乙○○,致其受有下股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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