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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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號
99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霞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被告何立聖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 洪丁
沛晴 洪金蘭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347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03號、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霞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連帶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何立聖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旺 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連帶發還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黃沛 晴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連帶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洪金蘭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連帶發還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
一、何立聖、 洪丁旺 、洪秋霞、 黃沛晴 (原名 黃玉蓉 )、洪金蘭、 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柱哥 」成年男子(「下稱「柱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洪秋霞「叔叔」成年男子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佯稱為「叔叔」之成年男子亦知悉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出以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係屬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範圍,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該等業務。而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柱哥」、自稱「叔叔」成年男子並未經主管機關證券及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執照, 且渠 等均明知 保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健公 司,現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負責人黃世誠)所發行之公司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柱哥」、自稱「叔叔」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並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自稱「叔叔」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立聖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至20元之價格向保健公司股東 李世強 批購保健公司股票後,再由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自稱「叔叔」成年男子利用婚友社交友之管道,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連續向 陳冠佑楊凱 壹、 陳俊隆 、蔡 信興廖志勝蔡青憙邱憲政李詩昌宋正堂 、陳 志宏曾真 祥、謝 典熹簡財源黃昶紳黃文賢 等人詐稱保健公司不久即上市上櫃,待上市後會有蜜月行情,再賣出即可賺錢等虛偽之言語(各次參與詐騙方法詳附表一、二、三所示),致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陳冠佑等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每股74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被害人購買時間、數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洪金蘭於93年間,透過桃園縣中壢市婚友社認識劉 秉洋 (原名 劉易知 ),利用渠等交往之際,推薦可投資保健公司, 劉秉洋 認該公司所研發之保健食品,於未來應該是趨勢,而應允購買保健公司股票5張(購買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四)。待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陳冠佑等人將購買保健公司股票價金分別交予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或匯至指定帳戶後,洪秋霞等3人隨即將之轉交洪丁旺,洪丁旺收迄該筆款項後即撥打電話通知何立聖或其助理「柱哥」,並何立聖委由「柱哥」向洪丁旺收取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陳冠佑等人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印章,隨後,再由「柱哥」於財政部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寫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陳冠佑等人身分證影本資料為代徵人後,前往銀行繳交證券交易稅,再將上開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併同何立聖自李世強處取得之保健公司普通記名股票(事先李世強已蓋好受讓人印章)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陳冠佑等人交付印章持至保健公司,由保健公司負責股務之行政小姐於股票背面蓋用保健公司股票過戶專用章,並於股東名冊記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陳冠佑等人之個人資料後辦理過戶。其後,洪丁旺再以每股23至25元不等之價格將股款匯入何立聖指定之帳戶, 旋柱哥 即將前開股票、證券交易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陳冠佑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一併交給洪丁旺,由洪丁旺轉交予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再由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交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陳冠佑等人收執。 嗣洪 丁旺再以每張(即1000股)股票1萬元之代價給付予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規定。本件起訴事實原為被告洪秋霞涉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等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何立聖、洪丁旺、黃沛晴、洪金蘭涉犯上揭2罪,且認為與被告洪秋霞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且為共同正犯,是本件追加起訴乃屬於法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冠佑、 楊凱壹 、陳俊隆、 蔡信興 、廖志勝、蔡青憙、邱憲政、宋正堂、 陳志 宏、 曾真祥謝典熹 、簡財源、黃昶紳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等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亦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冠佑、李詩昌、黃文賢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陳冠佑於警詢、證人李詩昌、黃文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渠等前述與審判中不符者,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三、末查,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何立聖、黃沛晴、洪金蘭坦承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且不具有證券商之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洪秋霞固供承其非證券商,有介紹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保健公司股票,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允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每張(即1000股)74000元股款、身份證影本、印章等,隨後交予洪丁旺,後由洪丁旺將已辦理交割手續完成之保健公司股票隨同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份證影本、印章交還予其,再由其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洪丁旺則給付每張股票1萬元之報酬予其等事實不諱、被告何立聖固供承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具有證券商之資格,其有告知洪丁旺幫忙找人買保健公司股票,洪丁旺轉手之保健公司股票均為其所有,每張股票之成交價格約23
000元左右等事實不諱,然被告洪秋霞、何立聖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洪秋霞辯稱:因洪丁旺告知其朋友資金有困難,要釋出保健公司股票,其才介紹附表一所示之人買保健公司股票,其無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云云 ;被告何立聖則辯稱:其會釋放手中持有保健公司之股票是因為缺錢,才會請洪丁旺幫介紹買主,其並非經營股票買賣業務,僅係單純轉讓持股云云。經查:
(一)按自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而言,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所揭櫫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乃公司法所保障之基本原則,此固為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募集大眾資金之基礎之一。惟因股票係表彰股東權利或地位之有價證券,本身並無實質經濟價值,且其價值亦不能以面額決定,而須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依歸,基於保護投資人等政策面之考量,即以法律對於股份之自由轉讓加諸限制,因此證券交易法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等規定,均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均屬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範圍。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均非證券商,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或發給執照,自不得經營上揭所示之證券業務,殆無疑義。
(二)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何立聖為自己計算,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買賣其所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核屬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而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為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人與被告何立聖訂約之媒介,並抽取差價做為報酬,自均係從事有價證券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何立聖辯稱其係單純轉讓持股云云;被告洪秋霞辯稱其係單純受洪丁旺所託,介紹轉讓私人股份,不構成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均有未洽。是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堪予認定。
二、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就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之犯行:
訊據被告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洪丁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均辯稱:渠等係因洪丁旺告知其朋友資金有困難,要釋出保健公司股票,請渠等注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保健公司股票,渠等才介紹保健公司之股票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渠等僅告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保健公司有研發產品在外販售,且報章雜誌有該公司產品之報導,可以考慮買該公司之股票,渠等並無以保健公司有多少前景、即將上市上櫃為由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云云;被告洪丁旺辯稱:因為何立聖向其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要釋出手中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所以請其幫忙銷售,何立聖有給其保健公司產品之DM資料,並告知報紙也有報導保健公司之資訊,其才去買保健公司之產品來做瞭解,並請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幫忙推銷,但其不知道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是怎麼找到買主,亦不知道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如何告知對方,是其係事後才知道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有參與婚友社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法,先後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冠佑、楊凱壹、陳俊隆、蔡信興、廖志勝、蔡青憙、邱憲政、李詩昌、宋正堂、 陳志宏 、曾真祥、謝典熹、簡財源、黃昶紳、黃文賢等人,業據被害人陳冠佑等人證述在卷(頁碼索引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且有被害人陳冠佑等人提出之股票正反面影本(頁碼索引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三購買數目欄所示)、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卷二第60頁(被害人陳冠佑部分)、卷二第63頁(被害人楊凱壹部分)、卷三第104頁(被害人陳俊隆部分)、卷四第98、99頁(被害人蔡信興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第63頁(被害廖志勝部分)、卷三第19至21頁(被害人蔡青憙部分)、卷三第141頁(被害人邱憲政部分)、卷五第168頁(被害人李詩昌部分)、卷三第101、102頁(被害人宋正堂部分)、卷二第32頁(被害人陳志宏部分)、卷三第111、112頁(被害人曾真祥部分)、卷三第169、170頁(被害人謝典熹部分)、卷三第171至173頁(被害人簡財源部分)、卷四第65頁(被害人黃昶紳部分)、卷五第166頁(被害人黃文賢部分)】、99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501號函暨關於洪金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黃沛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丁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卷四第254頁至第267頁、第29
3頁至327頁、第328頁至34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匯款人:李詩昌、收款人:洪金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
3號偵查卷卷五第169頁)、被害人謝典熹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卷五第126頁至128頁)、被害人黃文賢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卷五第200頁、
201頁)等在卷足憑。
(二)按保健公司於92至94年間之營業淨利分別僅有45422元、107836元、36500元,於95年間尚且負債0000000元,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卷一),可見保健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且保健公司迄今仍未上市上櫃,是以該公司之股票價值理應不高。惟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出售附表一、二、三所示保健公司股票之金額,每股價格74元,此與該公司發行之價額僅每股10元相較,差距實甚懸殊。又被告何立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告訴洪丁旺保健公司之獲利、財務狀況,因為伊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
4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洪丁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述:伊是在網路上看到生技科技股票之售價去抓比例,而自己定出1張股票賣74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洪丁旺訂定保健公司之售價並非端視該公司歷年獲利及營運狀況而為,而係參考他人售價自行訂定,堪認甚為無稽,可見若非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聽信被告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誑以虛假不實之利多資訊,依常理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應無貿然以如此顯不相當高價購入本身並不熟稔、未上市上櫃之保健公司股票。復者,被告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對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詐騙方式不外告知有阿姨在保健公司上班、或有阿姨在證券公司上班、或阿姨知道保健公司內幕、或有親戚在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很有經驗、或自己有買保健公司股票、或家人有買保健公司股票等假象,且佯稱保健公司於
1、2年內即會上市上櫃,可以於上市上櫃後趁蜜月行情高價出售等虛偽不實之資訊,並攻以能否再繼續交往之感情壓力,致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購入股票後即疏遠、失去聯繫等各情,業據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偵、審中具結在卷,可見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指述之證詞均雷同,應屬可信。是被告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三)再被告洪丁旺為被告洪金蘭之弟;於本件案發時為被告黃沛晴之男友;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洪秋霞則暫住在被告洪丁旺位在台中市○○街○○○號租屋處,而該段時間被告洪金蘭、黃沛晴、洪秋霞均住在上址,可悉被告洪丁旺與被告洪金蘭、黃沛晴、洪秋霞0生活關係緊密、且有特殊之親誼關係,而被告洪金蘭、黃沛晴、洪秋霞如係為幫忙被告洪丁旺之朋友,何以每張竟賺取1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洪丁旺每張竟賺取約4萬元之暴利之情事?足認被告洪丁旺對於被告洪金蘭、黃沛晴、洪秋霞以何方式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焉有不知情之理。又衡諸被告洪金蘭、黃沛晴、洪秋霞均以加入婚友社之方式獵尋詐騙對象、且詐騙手法及說詞亦均雷同,甚而斯時被告黃沛晴為被告洪丁旺之女友, 何庸 參加婚友社多方尋找交往對象?顯見 苟非渠 等已達成相當共識及討論,當無詐欺手法如出一轍,堪認被告洪丁旺與被告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以詐騙之方式,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售出保健公司股票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被告洪金蘭、黃沛晴、洪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丁旺未告知保健公司何時上市上櫃,渠等亦均未告知洪丁旺如何找到買主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洪丁旺、洪金蘭、黃沛晴、洪秋霞上揭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較為不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1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先後多次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宣告自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者,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惟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均未修正,故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證券商,渠等經營證券業務,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部分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就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未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所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證券交易法之刑罰規定,係屬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被告洪秋霞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被告黃沛晴就附表二所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被告洪金蘭就附表三、四所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分別與被告何立聖、洪丁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柱哥」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洪秋霞就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犯行,與被告何立聖、洪丁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柱哥」、「叔叔」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秋霞就附表一編號1之a、2號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規定之犯行與被告洪丁旺、黃沛晴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秋霞就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規定之犯行與被告洪丁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其「叔叔」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秋霞就附表一編號1之b、3、4號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規定之犯行、被告黃沛晴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規定之犯行、被告洪金蘭就附表三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規定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洪丁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雖先後各有多次,惟該等行為均係渠等各在單一業務犯意下被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洪金蘭先後5次、被告黃沛晴先後5次、被告洪金蘭先後7次、被告洪丁旺先後15次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所犯上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未修正),應各從一重論以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罪,公訴人於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中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0日以基檢達敬99偵2299字第011753號函送99年度偵字第2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99年8月3日以基檢達敬99偵3472字第017944號函送99年度偵字第3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洪秋霞於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經核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係發生於93、94年間,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黃沛晴於附表一編號1之a、2號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經本院核與追加起訴事實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併予審理。
(六)又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且以詐欺手段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使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害人數尚非眾多,有別於以有計畫、有規模甚而成立公司之方式營運上揭犯行,認倘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承銷業務,有使國家經濟交易秩序失衡之虞,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復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對社會整體經濟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等事後已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事,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何立聖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查被告何立聖係於92年至94年間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0款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同條例規定之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何立聖、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積極彌補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係被告洪丁旺、洪秋霞、黃沛晴、洪金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原則,諭知連帶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至被告洪丁旺等人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部分,此屬將來執行扣抵之問題,仍應依上揭規定,諭知帶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追加意旨略以:⑴被告洪金蘭、洪丁旺、何立聖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推由被告洪金蘭透過桃園縣中壢市婚友社認識劉秉洋(原名劉易知),利用渠等交往之際,向被害人劉秉洋詐稱保健公司快要上市上櫃,致被害人劉秉洋陷於錯誤而購買保健公司股票5張,嗣被告洪金蘭於被害人劉秉洋買完股票後,即避不見面(即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1號);⑵又被告何立聖與被告洪丁旺、黃沛晴、洪金蘭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沛晴、洪金蘭向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詐稱保健公司會上櫃等虛偽之言語,致使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以每股74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票(即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10號部分)。因認被告洪金蘭、洪丁旺、何立聖上揭所為,均係另犯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洪金蘭、洪丁旺、何立聖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被告洪金蘭、洪丁旺均辯稱渠等沒有詐騙劉秉洋等語;被告何立聖辯稱:伊未曾向洪丁旺表示保健公司何時會上市上櫃,亦未曾告知保健公司之獲利狀況,因為連伊亦不知道,伊當時只提供保健公司產品之DM資料、寶來證券公司之輔導上市上櫃契約予洪丁旺參考,並告知報紙有刊登保健公司之訊息、保健公司於發表產品時有名人前來參與等事項,且伊不認識黃沛晴、洪金蘭,該2人與洪丁旺如何推銷保健公司股票,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秉洋固於93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婚友社認識被告洪金蘭,而 於渠 等交往之際,被告洪金蘭向其推薦可投資保健公司,劉秉洋因認該公司所研發之保健食品,於未來應該是趨勢,而應允購買保健公司股票5張等情,業據證人劉秉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洪金蘭於向劉秉洋推薦保健公司股票時,並未做何保證或承諾,亦無告以該公司很賺錢,不久會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此觀證人劉秉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洪金蘭是怎麼介紹你買這個股票?)是說長期的投資可以買股票,大概就這樣提一下」、「(問:洪金蘭有無提到保健公司將來會上市?)忘記了,她有講過一句話,股票自己去關心它」、「(問:洪金蘭有沒有告訴你買這個股票為什麼會賺錢或是如何賺錢?)沒有」、「(問:洪金蘭怎麼告訴你買這個股票會賺錢?)應該是那時候我自己的觀念是說保健食品是未來趨勢,只有那時候觀念是這樣」、「(問:你當時有無因為相信洪金蘭告訴你買保健公司的股票前景很好,你才買這家公司的股票?)當時我是覺得保健食品是未來趨勢,我才買下去」、(問:洪金蘭有沒有告訴你很快會上市?)應該沒有」、「(問:洪金蘭有沒有跟你說她有內線消息或認識的人可以購買保健公司的股票?)忘記了」等語自明(見本院10
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劉秉洋所述,可見證人劉秉洋係因自己判斷保健食品未來是趨勢,而應被告洪金蘭之推薦購買該公司股票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洪金蘭就此部分尚無施用詐術使劉秉洋陷於錯誤而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金蘭、洪丁旺、何立聖另有何施用詐術致劉秉洋陷於錯誤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行為,就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又被告洪丁旺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伊因在高雄賣靈骨塔而認識何立聖,有1次,何立聖告知其產品通路做的不錯,要開公司擴大營業,需要資金,打算釋放其持有保健公司之股份,所以希望伊可以幫忙介紹買主,當時何立聖僅告知其為保健公司之事業通路商,保健公司未來前景不錯,除有名人代言外,報章也有報導,生產哪些產品及效用,並拿公司之DM、寶來證券輔導上市上櫃之契約書給伊看,之後,伊有到市面去買保健公司之產品試用,覺得不錯,且也有上網去查保健公司相關資料,認為何立聖所言非虛。至於何立聖拿輔導上市上櫃契約給伊看,最主要目的是要向伊解釋每家公司要上市上櫃之前,都一定要先經過證券商之輔導。後來伊上網查詢,發現市場流通價格有賣到每股100多元,才取中間值定售價每股74元,何立聖應不知道洪秋霞、洪金蘭、黃沛晴以多少錢賣出,因為何立聖將股票過戶部分均委託「柱哥」處理,之後,伊給何立聖之價格則為每股23元至25元左右等語(詳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黃沛晴、洪金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洪丁旺告知其朋友資金有困難,叫渠等問朋友有沒有要買保健公司之股票,是洪丁旺拿保健公司之DM資料、寶來證券輔導上市上櫃之契約予渠等參考,之後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要買保健公司股票時,渠等即將過戶資料、款項交給洪丁旺,再由洪丁旺將已辦妥交割事宜之股票交給渠等等語(詳本院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而按被告洪丁旺、洪金蘭、黃沛晴與被告何立聖並無何親誼關係,渠等3人所證,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何立聖之動機,應可採信。從而,依被告洪丁旺、洪金蘭、黃沛晴之證詞,可悉被告何立聖僅告知洪丁旺其要出售手中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並介紹保健公司之產品及公司舉辦之相關活動,而無向被告洪丁旺、黃沛晴、洪金蘭告知保健公司不久會上市上櫃、或知悉保健公司之內幕消息、或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肯定賺錢等情事,並被告洪金蘭、黃沛晴均係透過被告洪丁旺之介紹及接洽保健公司股票過戶事宜,未與被告何立聖接觸各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何立聖是否知悉被告洪金蘭、黃沛晴、洪丁旺以附表二、三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即有可疑。況被告何立聖供陳其自李世強處取得保健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約20元左右(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出售價格約每股15元至20元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則果被告何立聖與被告洪丁旺、洪金蘭、黃沛晴有共同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衡情,被告何立聖所得每張股票之利潤當無僅止於數千元之理,益見,被告何立聖上揭所辯,尚非無憑。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立聖雖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然依上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立聖共謀或參與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尚不得僅以被告何立聖販售保健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何立聖與被告洪丁旺、洪金蘭、黃沛晴就附表二、三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規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洪金蘭、洪丁旺、何立聖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致劉秉洋陷於錯誤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何立聖就被告洪丁旺、洪金蘭、黃沛晴之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洪金蘭、洪丁旺、何立聖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上揭所指犯行,與被告洪金蘭、洪丁旺、何立聖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購買股│購買數目(每│金額(即被告之│詐騙手法│備註│應連帶發│││││票時間│張1千股)/出│犯罪所得)│││還之金額││││││讓人/卷頁│││││├──┼───┼───┼───┼──────┼───┬───┼───────────┼─────────┼────┤│1(a)│洪秋霞│陳冠佑│94年1│2張,出讓人│14萬8││洪秋霞於93年間透過台中│被害人陳冠佑指訴│詐騙所得│││、洪丁││月24日│ 黃建仁 (後改│仟元(││市 誼軒 婚友社認識陳冠佑│㈠警詢│新台幣14│││旺、黃│││名為黃 敬霖 )│每股購││,佯與陳冠佑交往,於交│96年11月30日警詢筆│8000元應│││沛晴、│││,見高雄地檢│購買74││往期間,向陳冠佑詐稱其│錄(臺灣高雄地方法│與洪丁旺│││何立聖│││96年度他字第│元),││姊姊黃沛晴有購買保健公│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黃沛晴│││、真實│││9500號偵查卷│││司股票,其也要買保健公│第9500號偵查卷第4│連帶發還│││姓名年│││第14、15頁│││司之股票,以賺取該公司│頁)│陳冠佑│││籍不詳││││││上市蜜月期行情之差價云│㈡偵查││││自稱「││││││云,並介紹姊姊黃沛晴與│⑴97年1月14日偵訊││││柱哥」││││││陳冠佑認識,而渠等3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成年男││││││約在台中市○○路、甘肅│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子(98││││││路口之風尚咖啡館見面,│字第9500號偵查卷第││││年度偵││││││其間,黃沛晴向陳冠佑偽│10至11頁)││││續字第││││││稱其有買保健公司之股票│⑵97年3月13日偵訊││││64號)││││││,因為有認識該公司股東│筆錄(97年度交查字││││││││││要出讓股票云云,嗣後黃│第61號偵查卷第13頁││││││││││沛晴並與陳冠佑通話,而│)││││││││││佯稱保健公司2年後會上│⑶97年11月6日偵訊││││││││││市,該公司一直獲利,因│筆錄(97年度偵字第││││││││││為其有朋友在保健公司上│3024號偵查卷第30至││││││││││班,所以知道保健公司之│34頁)││││││││││狀況云云,復洪秋霞、黃│⑷98年6月5日偵訊筆││││││││││沛晴持剪報資料介紹保健│錄(97年度續偵字第││││││││││公司是研發販售牛蒡精華│64號偵查卷㈠第44至││││││││││液、紅景天等產品,以取│48頁)││││││││││信陳冠佑,且如陳冠佑未│⑸98年7月1日偵訊筆││││││││││表示要購買保健公司股票│錄(98年度續偵字第││││││││││,洪秋霞即表現出愛理不│64號偵查卷㈠第80頁││││││││││理之態度,致陳冠佑陷於│至81頁)││││││││││錯誤而應允以每張74000│⑹98年11月23日偵訊││││││││││元之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筆錄(98年度續偵字││││││││││票2張。│第64號偵查卷㈣第10│││││││││││頁至11頁)│││├───┤├───┼──────┼───┤├───────────┤⑺98年12月23日偵訊├────┤│1(b)│洪秋霞││94年4│1張,出讓人│7萬4││洪秋霞於94年農曆過完年│筆錄(98年度續偵字│詐騙所得│││、洪丁││月11日│黃建仁(後改│仟元(││後,接續向陳冠佑表示保│第64號偵查卷㈣第23│新台幣74│││旺、何│││名為 黃敬霖 )│每股購││健公司股東有困難,要求│8頁至242頁)│000元應│││立聖、│││,見高雄地檢│購買74││陳冠佑再購買股票1張,│㈢審判│與洪丁旺│││真實姓│││96年度他字第│元),││陳冠佑因前遭洪秋霞以不│⑴99年5月11日審判│連帶發還│││名年籍│││9500號偵查卷│││實訊息詐騙,陷於錯誤而│筆錄(99年度訴字第│陳冠佑│││不詳自│││第16頁│││認保健公司2年後會上市│132號偵查卷㈠51頁││││稱「柱││││││,該公司一直獲利及洪秋│至71頁)││││哥」成││││││霞有朋友在保健公司上班│⑵100年8月23日審││││年男子││││││,所以知道保健公司之狀│判筆錄(99年度訴字││││(98年││││││況,且為能與洪秋霞繼續│第132號卷㈢)││││度偵續││││││交往,而應允以每張7400│││││字第64││││││0元之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票1張。 嗣洪秋 霞交付│││││││││││股票後即故意疏遠避│││││││││││不見面。│││├──┼───┼───┼───┼──────┼───┴───┼───────────┼─────────┼────┤│2│洪秋霞│楊凱壹│93年10│2張,出讓人│14萬8仟元(每│洪秋霞於93年間透過婚友│被害人楊凱壹指訴│詐騙所得│││、黃沛││月22日│黃建仁(後改│股購買74元)│社認識楊凱壹。洪秋霞佯│㈠偵查│新台幣14│││晴、洪│││名為黃敬霖)││稱欲與楊凱壹交往,竟利│99年4月9日偵訊筆│8000元應│││丁旺、│││, 見基 隆地檢││用交往期間,向楊凱壹詐│錄(99年度偵字603│與洪丁旺│││何立聖│││99年度偵字第││稱其有親戚在買賣未上市│號偵查卷㈢第55至59│連帶發還│││、真實│││603號偵查卷││公司股票,其親戚表示保│頁)│楊凱壹│││姓名年│││㈢第70、71頁││健公司股票很有可能會上│㈡審判││││籍不詳│││││市云云,而建議楊凱壹購│100年8月23日訊問筆││││自稱「│││││買保健公司股票,並藉由│錄(99年度訴字第13││││柱哥」│││││經濟日報廣告欄報導保健│2號卷㈢)││││成年男│││││公司所推出之產品,以推│││││子(99│││││銷保健公司之股票,致楊│被告洪秋霞之供述(││││年度偵│││││凱壹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每│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字第22│││││張74000元之價格,購買2│備程序筆錄││││99號移│││││張保健公司股票(合計14│││││送併辦│││││8000元)。嗣洪秋霞交付│││││部分)│││││股票予楊凱壹後,即故意││││││││││疏遠,避不見面。│││├──┼───┼───┼───┼──────┼───────┼───────────┼─────────┼────┤│3│洪秋霞│陳俊隆│93年6│1張,出讓人│7萬4仟元(每股│洪秋霞於93年間在桃園市│被害人陳俊隆指訴│詐騙所得│││、洪丁││月28日│ 盧宜君 ,見基│購買74元)│成筑(音譯)婚友社結認│㈠偵查│新台幣74│││旺、何│││隆地檢99年度││識陳俊隆,竟利用陳俊隆│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元應│││立聖、│││偵字第603號││有意與其交往之機會,向│檢察署99年3月30日│與洪丁旺│││真實姓│││偵查卷第14頁││陳俊隆詐稱其有阿姨在證│偵訊筆錄(99年度偵│連帶發還│││名年籍│││││券行工作,其阿姨表示保│字603號偵查卷第1│陳俊隆│││不詳自│││││健公司股票不錯云云,並│至4頁)││││稱「柱│││││提供保健公司剪報資料予│⑵99年5月19日偵訊││││哥」成│││││陳俊隆參考,繼而向陳俊│筆錄(99年度偵字60││││年男子│││││隆訛稱保健公司很快會增│3號偵查卷第6至8││││(99年│││││資上市上櫃,很有前景,│頁)││││度偵字│││││且其有買10幾張保健公司│㈡審判││││第3472│││││之股票,資金壓力十分沉│100年8月23日審判筆││││號移送│││││重云云,而要求陳俊隆幫│錄(99年度訴字第13││││併辦部│││││其分擔一些,且如陳俊隆│2號卷㈢)││││分)│││││不購買保健公司股票,洪││││││││││秋霞即表現愛理不理之態││││││││││度,致陳俊隆陷於錯誤而││││││││││應允以74000元之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票1張。嗣││││││││││洪秋霞交付股票後又要求││││││││││陳俊隆再購買保健公司股││││││││││票,惟陳俊隆即表示不願││││││││││意後,洪秋霞即故意疏離││││││││││,避不見面。│││├──┼───┼───┼───┼──────┼───┬───┼───────────┼─────────┼────┤│4│洪秋霞│蔡信興│93年9│1張,出讓人│7萬4仟│合計│洪秋霞於93年間透過台中│被害人蔡信興於99年│詐騙所得│││、洪丁││月3日│ 蔡育珊 ,見基│元(每│14萬8│誼軒交友中心認識蔡信興│4月27日偵查中之指│新台幣14│││旺、何│││隆地檢99年度│股購買│仟元│,利用蔡信興有意欲與其│述(99年度偵字第60│8000元應│││立聖、│││偵字第603號│74元)││交往,竟向蔡信興詐稱其│3號偵查卷第19至21│與洪丁旺│││真實姓│││偵查卷第28頁│││表姊在保健公司任職,建│頁)│連帶發還│││名年籍│├───┼──────┼───┤│議蔡信興投資保健公司股││蔡信興│││不詳自││93年10│1張,出讓人│7萬4仟││票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稱「柱││月22日│黃建仁(後改│元(每││中時晚報關於保健公司之│││││哥」成│││名為黃敬霖)│股購買││相關報導予蔡信興,以取│││││年男子│││,見基隆地檢│74元)││信蔡信興,再加上利用蔡│││││(99年│││99年度偵字第│││信興對其追求之意,致蔡│││││度偵字│││603號偵查卷│││信興陷於錯誤,接續以74│││││第3472│││第29頁│││000元之價格購買保健公│││││號移送││││││司股票1、1張。嗣洪秋│││││併辦部││││││霞交付股票後即故意疏遠│││││分)││││││,避不見面。│││├──┼───┼───┼───┼──────┼───┴───┼───────────┼─────────┼────┤│5│洪秋霞│廖志勝│93年10│1張,出讓人│7萬4仟元(每股│洪秋霞於93年間在台中市│被害人廖志勝指訴│詐騙所得│││、洪丁││月4日│黃建仁(後改│購買74元)│某婚友社認識廖志勝,並│㈠偵查│新台幣74│││旺、何│││名為黃敬霖)││利用廖志勝有意欲與其交│99年4月2日偵訊筆│000元應│││立聖、│││,見基隆地檢││往之機會,向廖志勝詐稱│錄(99年度偵字603│與洪丁旺│││真實姓│││99年度偵字第││其叔叔在保健公司任職,│號偵查卷第31頁、39│、真實姓│││名年籍│││603號偵查卷││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至41頁)│名年籍不│││不詳自│││第46頁││稱其「叔叔」之成年男子│㈡審判│詳佯稱為│││稱「柱│││││介紹予廖志勝認識,而共│100年8月23日訊問筆│洪秋霞「│││哥」成│││││同向廖志勝偽稱保健公司│錄(99年度訴字第13│叔叔」之│││年男子│││││前景很好,買該公司股票│2號卷㈢)│成年男子│││、真實│││││未來可以賺 錢云云 ,再加││連帶發還│││姓名年│││││上利用廖志勝對其追求之││廖志勝│││籍不詳│││││意,致廖志勝陷於錯誤,│││││佯稱為│││││而以74000元之價格購買│││││洪秋霞│││││保健公司股票1張。嗣洪│││││「叔叔│││││秋霞交付股票後即故意疏│││││」之成│││││遠,避不見面。│││││年男子││││││││││(99年││││││││││度偵字││││││││││第347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購買股│購買數目(每│金額(即被告之│詐騙手法│備註│應連帶發│││││票時間│張1千股)/出│犯罪所得)│││還之金額││││││讓人/卷頁│││││├──┼───┼───┼───┼──────┼───────┼───────────┼─────────┼────┤│1│黃沛晴│蔡青憙│93年9│3張,出讓人│22萬2仟元(每│黃沛晴於93年間,透過桃│被害人蔡青憙指訴│詐騙所得│││、洪丁││月3日│黃建仁(後改│股購買74元)│園縣中壢市某婚友社認識│㈠偵查│新台幣22│││旺、何│││名為黃敬霖)││蔡青憙,利用蔡青憙有意│99年3月23日偵訊筆│2000元應│││立聖、│││,見基隆地檢││欲與其交往,而向蔡青憙│錄(99年度偵字603│與洪丁旺│││真實姓│││99年度偵字第││詐稱其老闆認識保健公司│號偵查卷㈢第4、5│連帶發還│││名年籍│││603號偵查卷││的股東,有股票要出售,│、8頁)│蔡青憙│││不詳自│││㈢第15至17頁││該公司很快會上市上櫃,│㈡審判││││稱「柱│││││之後會賺錢,而且生物科│⑴100年6月14日審判││││哥」成│││││技公司的股票如果上市會│筆錄(99年度訴字第││││年男子│││││上漲,其之前轉手都有賺│132號卷㈡)││││(99年│││││錢,這次其可以配到10張│⑵100年6月21日審││││度偵字│││││保健公司股票,但資金不│判筆錄(99年度訴字││││第603│││││夠,所以其可以讓出3張│第132號卷㈡)││││號、39│││││云云,致蔡青憙陷於錯誤│││││16號追│││││,應允以每張74000元之│││││加起訴│││││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票3│││││部分)│││││張。嗣黃沛晴交付股票後││││││││││即故與蔡青憙失去聯繫,││││││││││避不見面。│││├──┼───┼───┼───┼──────┼───────┼───────────┼─────────┼────┤│2│黃沛晴│邱憲政│93年10│3張,出讓人│22萬2仟元(每│黃沛晴於93年間,透過在│被害人邱憲政指訴│詐騙所得│││、洪丁││月4日│黃建仁(後改│股購買74元)│桃園縣中壢市婚友社認識│㈠偵查│新台幣22│││旺、何│││名為黃敬霖)││邱憲政,並利用邱憲政有│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000元應│││立聖、│││,見基隆地檢││意欲與其交往之機會,向│檢察署99年3月30日│與洪丁旺│││真實姓│││99年度偵字第││邱憲政詐稱其之前曾購買│偵訊筆錄(99年度偵│連帶發還│││名年籍│││603號偵查卷││未上市公司股票有賺錢,│字603號偵查卷第1│邱憲政│││不詳自│││㈢第142至14││現其有管道,自己已購買│至4頁)││││稱「柱│││6頁││保健公司股票,該公司約│⑵99年6月2日偵訊筆││││哥」成│││││1年後即上市,將來會賺│錄(99年度偵字第60││││年男子│││││錢云云,致邱憲政陷於錯│3號偵查卷㈢第79至││││(99年│││││誤,而應允購買保健公司│82頁)││││度偵字│││││股票3張。嗣黃沛晴交付│㈡審判││││第603│││││股票後即故為失去聯繫,│⑴100年6月10日審判││││號、39│││││避不見面。│筆錄(99年度訴字第││││16號追││││││132號卷㈡)││││加起訴││││││⑵100年8月23日訊問││││部分)││││││筆錄(99年度訴字第││││││││││132號卷㈢)││├──┼───┼───┼───┼──────┼───┬───┼───────────┼─────────┼────┤│3│黃沛晴│李詩昌│92年4│5張,出讓人│37萬元│合計│黃沛晴於92年間,透過桃│被害人李詩昌指訴│詐騙所得│││、洪丁││月21日│ 馬錫源 ,見基│(每股│111萬│園市某婚友社認識李詩昌│㈠偵查│新台幣11│││旺、何│││隆地檢99年度│購買74│元│,利用李詩昌有意欲與其│99年6月2日偵訊筆│1萬元應│││立聖、│││偵字第603號│元)││交往之機會,向李詩昌詐│錄(99年度偵字603│與洪丁旺│││真實姓│││偵查卷五第17│││稱其阿姨有內線消息,保│號偵查卷㈤第159至│連帶發還│││名年籍│││0至174頁│││健公司快要上市,且其也│163頁)│李詩昌│││││││││有買該公司股票云云,並│││││不詳自│├───┼──────┼───┤│提供保健公司報刊資料予│㈡審判││││稱「柱││92年5│10張,出讓人│74萬元││李詩昌參考,致李詩昌陷│⑴本院100年6月10日││││哥」成││月23日│馬錫源,見基│(每股││於錯誤,接續應允購買保│審判筆錄(99年度訴││││年男子│││隆地檢99年度│購買74││健公司股票5張、10張。│字第132號卷㈡)││││(99年│││偵字第603號│元)││嗣黃沛晴交付股票後即故│⑵本院100年8月23││││度偵字│││偵查卷五第17│││為失去聯繫,避不見面。│日訊問筆錄(99年度││││第603│││5至184頁││││訴字第132號卷㈢)││││號、39│││││││││└──┴───┴───┴───┴──────┴───┴───┴───────────┴─────────┴────┘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購買股│購買數目(每│金額(即被告之│詐騙手法│備註│應連帶發│││││票時間│張1千股)/出│犯罪所得)│││還之金額││││││讓人/卷頁│││││├──┼───┼───┼───┼──────┼───┬───┼───────────┼─────────┼────┤│1│洪金蘭│宋正堂│93年4│2張,出讓人│14萬8│合計│洪金蘭於93年2月5日,在│被害人宋正堂指述│詐騙所得│││、洪丁││月5日│盧宜君,見基│仟元(│51萬8│桃園縣中壢市某婚友社認│㈠偵查│新台幣51│││旺、何│││隆地檢99年度│每股購│仟元│識宋正堂,利用宋正堂有│⑴99年3月30日偵訊│8000元應│││立聖、│││偵字第603號│買74元││意欲與其交往之機會,向│筆錄(99年度偵字第│與洪丁旺│││真實姓│││偵查卷㈢第99│)││宋正堂詐稱其阿姨在做未│603號偵查卷第1至│連帶發還│││名年籍│││至100頁│││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有│4頁)│宋正堂│││不詳自│├───┼──────┼───┤│內幕消息,得知保健公司│⑵99年5月19日偵訊││││稱「柱││93年6│3張,出讓人│22萬2││很會賺錢,過不久後就會│筆錄(99年度偵字第││││哥」成││月28日│盧宜君,見基│仟元(││上市上櫃,一定會賺錢云│603號偵查卷㈤第10││││年男子│││隆地檢99年度│每股購││云,致宋正堂陷於錯誤,│0至105頁)││││(99年│││偵字第603號│買74元││而接續應允購買保健公司│㈡審判││││度偵字│││偵查卷㈢第96│)││股票2張、3張、2張。│⑴本院100年6月14日││││第603│││至98頁│││嗣洪金蘭交付股票後假稱│審判筆錄(99年度訴││││號、第│├───┼──────┼───┤│要到東南亞工作,隨即失│字第132號卷㈡)││││3916號││93年10│2張,出讓人│14萬8││去聯繫,避不見面。│⑵本院100年8月23日││││追加起││月4日│黃建仁(後改│仟元(│││審判筆錄(99年度訴││││訴部分│││名為黃敬霖)│每股購│││字第132號卷㈢)││││)│││,見基隆地檢│買74元││││││││││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㈢第90至95頁││││││├──┼───┼───┼───┼──────┼───┴───┼───────────┼─────────┼────┤│2│洪金蘭│陳志宏│94年4│7張,出讓人│51萬8仟元(每│洪金蘭於94年間,透過桃│被害人陳志宏指述│詐騙所得│││、洪丁││月11日│黃建仁(後改│股購買74元)│園市千線緣婚友社認識陳│㈠偵查│新台幣51│││旺、何│││名為黃敬霖)││志宏,利用陳志宏有意欲│⑴99年3月30日偵訊│8000元應│││立聖、│││,見基隆地檢││與其交往之機會,向陳志│筆錄(99年度偵字第│與洪丁旺│││真實姓│││99年度偵字第││宏詐稱其阿姨在做未上市│603號偵查卷第1至│連帶發還│││名年籍│││603號偵查卷││公司股票,而有內幕消息│4頁)│陳志宏│││不詳自│││㈤第119至12││,推薦購買保健公司股票│⑵99年5月19日偵訊││││稱「柱│││5頁││,該公司最快在94年年底│筆錄(99年度偵字第││││哥」成│││││會上市,最慢則在95年年│603號偵查卷㈤第11││││年男子│││││中上市,以後一定會賺錢│1至115頁)││││(99年│││││,因為其資金不夠,所以│㈡審判││││度偵字│││││買不了很多云云,並拿保│⑴本院100年6月10日││││第603│││││健公司DM、剪報資料予陳│審判筆錄(99年度訴││││號、第│││││志宏參考,致陳志宏陷於│字第132號卷㈡)││││3916號│││││錯誤,而應允購買保健公│⑵本院100年8月23日││││追加起│││││司股票7張。嗣洪金蘭交│審判筆錄(99年度訴││││訴部分│││││付股票後即稱要到美國讀│字第132號卷㈢)││││)│││││書,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3│洪金蘭│曾真祥│92年12│10張,出讓人│74萬元│計│洪金蘭於92年8、9月間,│被害人曾真祥指述│詐騙所得│││、洪丁││月5日│盧宜君,見基│(每股│133萬2│透過桃園縣中壢市某婚友│㈠偵查│新台幣13│││旺、何│││隆地檢99年度│購買74│仟元│社認識曾真祥,利用曾真│⑴99年3月30日偵訊│32000元│││立聖、│││偵字第603號│元)││祥有意欲與其交往之機會│筆錄(99年度偵字第│應與洪丁│││真實姓│││偵查卷㈢第13│││,向曾真祥詐稱其阿姨在│603號偵查卷第1至│旺連帶發│││名年籍│││1至140頁│││證券公司有內幕消息,推│4頁)│還曾真祥│││不詳自│├───┼──────┼───┤│薦買保健公司股票,該公│⑵99年5月19日偵訊││││稱「柱││93年2│8張,出讓人│59萬2││司於93年就會上市上櫃,│筆錄(99年度偵字第││││哥」成││月27日│盧宜君,見基│仟元(││且其家人也有買保健公司│603號偵查卷㈤第10││││年男子│││隆地檢99年度│每股購││股票云云,致曾真祥陷於│0至105頁)││││(99年│││偵字第603號│買74元││錯誤,而接續應允購買保│㈡審判││││度偵字│││偵查卷㈢第12│)││健公司股票10張、8張。│⑴本院100年6月10日││││第603│││3至130頁│││嗣曾真祥質疑有關保健公│審判筆錄(99年度訴││││號、第││││││司的事情,洪金蘭手機即│字第132號卷㈡)││││3916號││││││停機失去聯繫,避不見面│⑵本院100年8月23日││││追加起││││││。│審判筆錄(99年度訴││││訴部分│││││││字第132號卷㈢)││││)│││││││││││││││││││││││││││││││├──┼───┼───┼───┼──────┼───┼───┼───────────┼─────────┼────┤│4│洪金蘭│謝典熹│93年10│10張(追加起│74萬元│合計│洪金蘭於93年間,透過桃│被害人謝典熹指述│詐騙所得│││、洪丁││月22日│訴部分認係3│(每股│125萬8│園縣中壢市某婚友社認識│㈠偵查│新台幣12│││旺、何│││張,業據公訴│購買74│仟元│謝典熹,利用謝典熹有意│⑴99年3月30日偵訊│58000元│││立聖、│││人於本院100│元)││欲與其交往之機會,向謝│筆錄(99年度偵字第│應與洪丁│││真實姓│││年9月27日│││典熹詐稱其阿姨在保健公│603號偵查卷第1至│旺連帶發│││名年籍│││審理時當庭更│││司做,保健公司未來很有│4頁)│還謝典熹│││不詳自│││正為10張),│││潛力,會上市上櫃,購買│⑵99年5月19日偵訊││││稱「柱│││出讓人黃建仁│││該公司股票日後會賺錢云│筆錄(99年度偵字第││││哥」成│││(後改名為黃│││云,其後謝典熹查證保健│603號偵查卷㈤第11││││年男子│││敬霖),見基│││公司確有產品在外販售,│1至115頁)││││(99年│││隆地檢99年度│││因而信任洪金蘭所述而陷│㈡審判││││度偵字│││偵字第603號│││於錯誤,接續應允購買保│⑴本院100年6月14日││││第603│││偵查卷㈢第15│││健公司股票10張、2張、│審判筆錄(99年度訴││││號、第│││5至167頁│││5張。嗣洪金蘭交付股票│字第132號卷㈡)││││3916號│├───┼──────┼───┤│後稱其前往美國唸書,隨│⑵本院100年8月23日││││追加起││93年12│2張,出讓人│14萬8││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審判筆錄(99年度訴││││訴部分││月15日│ 施憲倫 ,見基│仟元(│││字第132號卷㈢)││││)│││隆地檢99年度│每股購││││││││││偵字第603號│買74元││││││││││偵查卷㈢第15│)││││││││││4、168頁││││││││││││││││││││├───┼──────┼───┤││││││││94年5│5張,出讓人│37萬元│││││││││月5日│盧宜君,見基│(每股││││││││││隆地檢99年度│購買74││││││││││偵字第603號│元)││││││││││偵查卷㈢第14│││││││││││9至153頁││││││││││││││││││││││││││││├──┼───┼───┼───┼──────┼───┼───┼───────────┼─────────┼────┤│5│洪金蘭│簡財源│93年8│5張,出讓人│37萬元│合計│洪金蘭於93年間,透過某│被害人簡財源指述│詐騙所得│││、洪丁││月24日│黃建仁(後改│(每股│66萬6│不詳婚友社認識簡財源,│㈠偵查│新台幣66│││旺、何│││名為黃敬霖)│購買74│仟元│利用簡財源有意欲與其交│⑴99年3月30日偵訊│6000元應│││立聖、│││,見基隆地檢│元)││往之機會,向簡財源詐稱│筆錄(99年度偵字第│與洪丁旺│││真實姓│││99年度偵字第│││其阿姨認識保健公司高階│603號偵查卷第1至│連帶發還│││名年籍│││603號偵查卷│││主管而有內幕消息,知悉│4頁)│簡財源│││不詳自│││㈢第186至19│││保健公司已申請上市上櫃│⑵99年6月2日偵查│││││││0頁│││,在2年內一定會上市,│││││稱「柱│├───┼──────┼───┤│可以投資,等上市上櫃後│筆錄(99年度偵字第││││哥」成││93年10│1張,出讓人│7萬4仟││會有蜜月期,再賣出即可│603號偵查卷㈤第14││││年男子││月4日│黃建仁(後改│元(每││賺錢云云,並交付保健公│9至152頁)││││(99年│││名為黃敬霖)│股購買││司之刊物、報載資料及DM│㈡審判││││度偵字│││,見基隆地檢│74元)││予簡財源參考,簡財源因│本院100年6月14日││││第603│││99年度偵字第│││而信任洪金蘭所述而陷於│審判筆錄(99年度訴││││號、第│││603號偵查卷│││錯誤,接續應允購買保健│字第132號卷㈡)││││3916號│││㈢第191頁│││公司股票5張、1張、1│││││追加起│├───┼──────┼───┤│張、2張。嗣洪金蘭交付│││││訴部分││93年10│1張,出讓人│7萬4仟││股票後稱其前往國外,隨│││││)││月22日│黃建仁(後改│元(每││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名為黃敬霖)│股購買││││││││││,見基隆地檢│74元)││││││││││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㈢第192頁│││││││││├───┼──────┼───┤││││││││94年5│2張,出讓人│14萬8│││││││││月5日│黃建仁(後改│仟元(││││││││││名為黃敬霖)│每股購││││││││││,見基隆地檢│買74元││││││││││99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卷│││││││││││㈢第193至19│││││││││││4頁││││││├──┼───┼───┼───┼──────┼───┴───┼───────────┼─────────┼────┤│6│洪金蘭│黃昶紳│94年1│1張,出讓人│7萬4仟元(每股│洪金蘭於93年間,透過台│被害人黃昶紳指述│詐騙所得│││、洪丁││月24日│黃建仁(後改│購買74元)│中市長青婚友社認識黃昶│㈠偵查│新台幣74│││旺、何│││名為黃敬霖)││紳,利用黃昶紳有意欲與│99年4月2日偵訊筆│000元應│││立聖、│││,見基隆地檢││其交往之機會,向黃昶紳│錄(99年度偵字第60│與洪丁旺│││真實姓│││99年度偵字第││詐稱其叔叔靠買賣股票賺│3號偵查卷第31、37│連帶發還│││名年籍│││603號偵查卷││很多錢,懂得投資理財,│至39頁)│黃昶紳│││不詳自│││㈣第66頁││推薦可以投資保健公司之│㈡審判││││稱「柱│││││股票,獲利會比存在銀行│⑴本院100年6月21日││││哥」成│││││還好,且很快就可以賣出│審判筆錄(99年度訴││││年男子│││││賺錢云云,黃昶紳因而信│字第132號卷㈡)││││(99年│││││任洪金蘭所述而陷於錯誤│⑵本院100年8月23日││││度偵字│││││,應允購買保健公司股票│審判筆錄(99年度訴││││第603│││││1張。嗣洪金蘭交付股票│字第132號卷㈢)││││號、第│││││後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3916號│││││面。│││││追加起││││││││││訴部分││││││││││)││││││││││││││││││├──┼───┼───┼───┼──────┼───────┼───────────┼─────────┼────┤│7│洪金蘭│黃文賢│93年4│1張,出讓人│7萬4仟元(每股│洪金蘭於93年間,透過桃│被害人黃文賢指述│詐騙所得│││、洪丁││月21日│黃建仁(後改│購買74元)│園市某婚友社認識黃文賢│㈠偵查│新台幣74│││旺、何││(追加│名為黃敬霖)││,利用黃文賢有意欲與其│99年6月2日偵查筆│000元應│││立聖、││起訴書│,見基隆地檢││交往之機會,向黃文賢詐│錄(99年度偵字第60│與洪丁旺│││真實姓││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稱其之前有買過未上市公│3號偵查卷㈤第159│連帶發還│││名年籍││93年4│603號偵查卷││司股票,賺了很多錢,推│至163頁)│黃文賢│││不詳自││月2日│㈤第167頁││薦購買保健公司股票可以│㈡審判││││稱「柱││)│││賺錢,且其也有買保健公│⑴本院100年6月21日││││哥」成│││││司股票云云,黃文賢因而│審判筆錄(99年度訴││││年男子│││││信任洪金蘭所述而陷於錯│字第132號卷㈡)││││(99年│││││誤,應允購買保健公司股│⑵本院100年8月23日││││度偵字│││││票1張。嗣黃文賢不願多│審判筆錄(99年度訴││││第603│││││買,洪金蘭隨即失去聯繫│字第132號卷㈢)││││號、第│││││,避不見面。│││││3916號││││││││││追加起││││││││││訴部分││││││││││)││││││││└──┴───┴───┴───┴──────┴───────┴───────────┴─────────┴────┘附表四:
┌───┬───┬───┬──────┬───────┬───────────┬─────────┐│行為人│購買人│購買股│購買數目(每│購買金額│事實經過│備註││││票時間│張1千股)/出││││││││讓人/卷頁││││├───┼───┼───┼──────┼───────┼───────────┼─────────┤│洪金蘭│劉秉洋│93年9│5張,出讓人│37萬元(每股購│洪金蘭於93年間,透過桃│被害人劉秉洋指訴(││、洪丁│(原名│月3日│黃建仁(後改│買74元)│園縣中壢市婚友社認識劉│見本院100年6月21日││旺、何│劉易知││名為黃敬霖)││秉洋,利用渠等交往之際│審判筆錄、100年8月││立聖、│)││,見本院99年││,推薦可投資保健公司,│23日審判筆錄)││真實姓│││度訴字第132││,劉秉洋認該公司所研發│││名年籍│││號卷㈡││之保健食品,於未來應該│││不詳自│││││是趨勢,而應允購買保健│││稱「柱│││││公司股票5張。│││哥」成││││││││年男子││││││││(99年││││││││度偵字││││││││第603││││││││號、第││││││││3916號││││││││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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