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3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5年2月24日│120,000元│95年8月25日│96年8月25日│TS032406││├──┼───────┼──────┼───────┼───────┼───────┼──┤│002│95年2月24日│115,000元│95年9月25日│96年9月25日│TS032407││├──┼───────┼──────┼───────┼───────┼───────┼──┤│003│95年2月24日│110,000元│95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TS032408││├──┼───────┼──────┼───────┼───────┼───────┼──┤│004│95年2月24日│105,000元│95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TS032409││├──┼───────┼──────┼───────┼───────┼───────┼──┤│005│95年2月24日│100,000元│95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TS032410││├──┼───────┼──────┼───────┼───────┼───────┼──┤│006│95年2月24日│95,000元│96年1月25日│96年1月25日│TS032411││├──┼───────┼──────┼───────┼───────┼───────┼──┤│007│95年2月24日│90,000元│96年2月25日│96年2月25日│TS032412││├──┼───────┼──────┼───────┼───────┼───────┼──┤│008│95年2月24日│85,000元│96年3月25日│96年3月25日│TS032413││├──┼───────┼──────┼───────┼───────┼───────┼──┤│009│95年2月24日│8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TS032414││├──┼───────┼──────┼───────┼───────┼───────┼──┤│010│95年2月24日│75,000元│96年5月25日│96年5月25日│TS032415││├──┼───────┼──────┼───────┼───────┼───────┼──┤│011│95年2月24日│70,000元│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TS032416││├──┼───────┼──────┼───────┼───────┼───────┼──┤│012│95年2月24日│65,000元│96年7月25日│96年7月25日│TS032417││├──┼───────┼──────┼───────┼───────┼───────┼──┤│013│95年2月24日│60,000元│96年8月25日│96年8月25日│TS032418││├──┼───────┼──────┼───────┼───────┼───────┼──┤│014│95年2月24日│55,000元│96年9月25日│96年9月25日│TS032419││├──┼───────┼──────┼───────┼───────┼───────┼──┤│015│95年2月24日│50,000元│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TS032420││└──┴───────┴──────┴───────┴───────┴───────┴──┘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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