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及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8月
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2856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29號、第469號審理中。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王月娥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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