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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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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