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免刑,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人誤載為「上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聲請人誤載為「連續」),為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在上址查獲。」,並刪除「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外,其餘記載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人誤載為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能大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於警方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四公克、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一批,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為其所有,然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確係由案外人「 雷春福 」簽名並捺指印,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故是否為被告所有,即有疑義;且本件經本院遍查全部偵查卷宗,並無上開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本院無從調取送驗,自亦無法認定扣案該包毛重二.一四公克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尚難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