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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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醉駕車之情形下,發生車禍而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復疏於注意肇事而致人受傷,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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