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為止,合計遭羈押一百零四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五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六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四七號)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四七號叛亂嫌疑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四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遭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釋放,故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總計八十四日),應可認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時空環境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其身心均蒙受痛苦,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標準,允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惟聲請人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伊曾於七十年八月七日,因走私貨物為警備隊查獲後,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七十年十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合計遭羈押六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惟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三九四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事實仍重複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