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訓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訓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訓參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壽路口某處時,不慎擦撞與 郭財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財源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對孫訓參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訓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財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
7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71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72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郭財源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4至22、25至2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711)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
2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酒駕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予以處分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10、12頁);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除致其本身受有財產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傷害,可見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並參以其本次酒駕犯行據其前案所犯已逾8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存卷可參;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