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西向東)時,經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達62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限速50公里之違規駕駛行為,惟依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至少應於100公尺前放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然當日抗告人行經該路段時只見警車,並未見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警告標誌,自難責令抗告人應受速限50公里之規範,上開採證實有違行政程序,詎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1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西向東)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抗告人當時駕車時速達62公里,計超速12公里,經拍照採證後,由該局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及違規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揭違規超速駕駛行為,堪予認定。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員警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時,均依規定於100公尺前設立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7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7072200號函、96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3629900號函及警告標誌現場照片1幀等附卷足憑,足認警員於執行本件超速取締前,確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有明顯標示,是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亦與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法舉發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本件員警採證過程不合法,尚難認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抗告人1600元,惟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恰,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否認有上揭違規事實,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而將原處分撤銷,就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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