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12月3日起至民國82年3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82年3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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