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彩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義福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已為拍賣,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雖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上開函文於100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事證以證明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