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松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松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松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復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近5年前,另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復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一如前述,惟其將近5年間,除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外,並未再犯其他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