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鈞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五一0號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提存前開公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業已逃匿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自承未能合法催告(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