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四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更正為「方向盤」,(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至五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另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份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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