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巴西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自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該路段181號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車輛打滑時,方向盤應順打滑方向輕轉,待車輛回正後,再輕踩煞車。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迴轉車輛,且地面濕滑而車輛打滑,卻不諳車輛操作,而任憑車輛向前滑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見狀將機車停等於路邊,仍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甲○○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復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依遺留現場之車牌,循線查訪,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何冠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本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在學學生,其母為身心障礙者,且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就本案被告深感後悔,惟因家庭經濟著實困頓、四處借貸無門,被告若被判入獄,其患有精神病之母親無人照料;若易科罰金,被告家庭困難而無力負擔,每日生活僅靠市政府每月補助與被告打零工餬口。請悲憫被告家庭狀況,且被告為初犯,被告經此教訓,自此往後必奉公守法,更求上進,保證絕不再犯,請求庭上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區公所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亞洲大學學生證影本等為證。惟查:被告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拘役50日;又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未構成累犯,但殷鑑不遠,當知之甚稔,更應潔身自愛,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若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從而,被告請求緩刑云云,亦不足取。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在學學生,因交通事故偶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衡其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