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簡萍
簡奇彬 江彩玫 江奇融 江孟娟 江孟修 被告 吳原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原漳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月28日宣判。而本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未據被告或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