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美玲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查知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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